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美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109年度簡字第20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美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0時46分許,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登入其向Facebook網站(即臉書網站,下稱Facebook)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 美瑩卓 」之Facebook後,在卓美瑩加為Facebook好友之多數友人得以共見共聞卓美瑩上開Facebook個人塗鴉牆上,發表內容為「親愛的 巫大 ( 思恩 )姐姐。今天近中午,我又另外發現(黃)妹妹封鎖我。…如果,妳想約我見面,我答應你可以單獨(以示公平),給我個地點,看誰先死在街頭。……破麻!!!」等足生損害於 巫思恩 名譽之言論。巫思恩並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內接收上開訊息,卓美瑩即以此方式侮辱巫思恩,足以貶損巫思恩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巫思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時間為107年10月7日,而告訴人巫思恩係於107年10月3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對上訴人即被告卓美瑩(下稱被告)上開犯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告訴人107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262號卷(下稱第11262號卷)第19至21頁】,顯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6日始委任 李志仁 律師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遽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下稱第14號卷)第2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107年10月間曾使用顯示名稱為「美瑩卓」之Facebook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沒有發布上開內容的言論,我後來把Facebook的帳號名稱改為“YingCho”,並收到Facebook的警告,說有人登入我名稱為“YingCho”之Facebook帳號。另外就算這些言論是我發布的,但我使用Facebook,僅與「特定、少數人」為生活上之溝通聯繫,並非時下流行之網紅或網路工作者,不需要與不特定多數人互動往來,不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定「公然」之要件。再者告訴人於107年9月7日13時27分許,曾利用電腦其他相關設備,將我個人祼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照片傳給2位友人。我發覺後報警處理,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涉有妨害秘密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處拘役10日。嗣告訴人提出上訴,經鈞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告訴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告訴人於前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她於前案偵查、法院審理及本案偵查中均自承有傳送我祼露身體隱私之照片予他人。且我對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鈞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應給付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但告訴人迄今仍不給付,也執行不到。我自前案事件開始,精神一直飽受痛苦,實難能以言語表達,不定時心悸、莫名壓迫感,睡眠障礙、半夜驚醒,目前仍持續就醫中。綜觀告訴人於前案對我所為,涉及女人最重視之身體隱私,則我於當時,因隱私秘密遭妨害,身心嚴重受創。期間或於Facebook上發表言論、或讓告訴人感到不悅等,目的僅為揭發、釐清事實真相,皆有所依據並非毫無意義的謾罵,且在合理範疇之內,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況且觀之該則言論前後內容,係在討論朋友交往、封鎖友人及討論隨身碟照片的話題,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第11262號卷第19至21、57、58、95、96頁,109年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第51號卷)第81、82頁,第14號卷第156至169、216、218頁】。復有顯示名稱為「美瑩卓」之Facebook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見第11262號卷第26頁,109年度他字第85號卷(下稱第85號卷)第33頁,第14號卷第179頁】。又被告坦認曾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使用顯示名稱為「美瑩卓」之Facebook(見第11262號卷第95頁,第14號卷第95頁)。且被告於108年8月1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提示警方編列為編號3之顯示名稱為「美瑩卓」Facebook列印資料,其上言論內容包含「如果,妳想約我見面,我答應你可以單獨(以示公平),給我個地點,看誰先死在街頭。……破麻!!!」之貼文及下方顯示告訴人暱稱「小小」之告訴人頭像照片(見第11262號卷第26頁)給其觀看後,被告自承係其所發布,因為告訴人隨意散播其祼照,又不願出面好好解釋,其生氣才會在網路上發布該則言論等情(見第11262號卷第16、17頁)。足認告訴人指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顯示名稱為「美瑩卓」Facebook上之言論內容係被告發布一節,應堪以採信。被告辯稱該則言論非其所發布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被告係於其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美瑩卓」之Facebook上,發表上開內容之言論。又被告業已供承有加入其Facebook好友名單者,即可以看得到該Facebook上動態等語(見第11262號卷第95頁)。復觀諸卷附顯示名稱為「美瑩卓」之Facebook列印資料,該則言論下方有多則留言(見第11262號卷第26頁,第14號卷第179頁),已屬多數人即被告加為其Facebook好友者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則被告於其Facebook個人塗鴉牆上,發表前揭內容之言論,自屬公然為之,被告辯稱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云云,洵不足取。
(三)「破麻」源自臺語「破媌」(兩者讀音相同),為娼妓之代稱,亦指女性關係複雜,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而為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為具大專畢業教育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見第11262號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就「破麻」係屬侮辱他人之言詞,應知之甚祥。又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論,前半段部分固訴說其遭人封鎖、已發現是告訴人在搞鬼、主導、其握有資料並儲存在其隨身碟內,及看告訴人是否想約見面等事項。惟在最後則刻意辱罵核與被告所發表之其餘言論毫無關聯之「破麻」一語,顯為抽象之謾罵。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因為很生氣,才會在網路上發表上開言論等語(見第11262號卷第17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前開所言絕非善意、無心之語,被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應已堪認定,被告辯稱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要無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其申請之Facebook有遭他人盜用之情形。惟觀諸被告所提出Facebook網站傳送予其之訊息列印資料(見第14號卷第101至105頁),其內容略為:「(2018年9月17日10:06)你已開啟登入警告。我們將在你的Facebook帳號從新的瀏覽器或裝置登入時傳送訊息給你。」、「YingCho,你好!有人從新的瀏覽器或裝置登入你的Facebook帳號。這是你本人嗎?*2月10日16:10、*Taichung,Taiwan、*在SamsungGalaxyNote10+的Chrome,檢查登入網址…、管理警告網址…」、「我們注意到你的帳號從與平常不同的裝置或地點登入。請檢查登入情形【此則訊息上方顯示名稱為YingCho之Facebook頁面,該頁面並發表:啃!有人想盜帳!(時間2018年9月14日)之內容】」。可見該等訊息係針對顯示名稱為“Ying
Cho”之Facebook帳號而為,而“YingCho”之Facebook帳號與顯示名稱為「美瑩卓」之Facebook帳號是否為同一個帳號,其同一性尚非無疑。況且上開訊息僅係提醒Facebook使用人,有人從新的瀏覽器或裝置登入Facebook帳號,請Facebook使用人確認是否為本人登入。或是告知Facebook使用人登入帳號是從與平常不同的裝置或地點登入,請Facebook使用人檢查登入情形,要難憑此即率爾推認顯示名稱為「美瑩卓」之Facebook於107年10月7日有遭人盜用帳號之情形。再者被告既會針對107年9月14日有人試圖登入顯示名稱為“YingCho”之Facebook警告訊息擷圖留存。倘顯示名稱為「美瑩卓」之Facebook即為“YingCho”之Facebook,且於107年10月7日遭人盜用帳號,發表上述內容之言論,則被告應會收到Facebook網站傳送之警告訊息,並可登入Facebook,檢查帳號使用情形,若發現確遭人盜用帳號而發表該言論,理當以擷圖或其他方式留存遭他人盜用帳號之情形,及向Facebook網站反應。然被告卻無法提出Facebook網站警告於107年10月7日有人試圖登入顯示名稱為「美瑩卓」之Facebook等類此訊息資料。且於108年8月15日警詢時隻字未提顯示名稱為「美瑩卓」之Facebook曾於107年10月7日遭他人盜用帳號之情事,更自承前揭「破麻」一語係其發布,自難以被告所提出Facebook網站傳送予其之訊息列印資料,即認係他人盜用其使用之顯示名稱為「美瑩卓」之Facebook帳號後,發表前述言論,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為“QindaLai”之人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第14號卷第107至133頁),主要係談論告訴人之行為舉止,要難認與本案相關而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陳詠薇、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