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宇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宇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李宇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之泛濫及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持有重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94號被告李宇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永福橋附近某飲料店,向綽號「小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23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經乙醇沖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所毒品案件蒐證照片
(1)、(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毒品案件封緘照片(1)、獲案毒品表(四聯單)第一聯影本。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經乙醇沖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三)被告李宇杰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