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郝慧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 朱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約定略以被告應自106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費、4萬3,000元之房屋貸款,並約定若原告售屋或有增加貸款之行為則停止支付。惟被告自107年1月開始短付,房屋貸款部分每月僅支付1萬7,000元,至同年10月間原告將房屋增貸前,共短付23萬4,000元。生活費部分,107年10月完全未付、同年11月及108年2、3月僅支付2萬元、108年11月至109年5月完全未付,共短付27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款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因投資失利,經原告同意每月僅支付房屋貸款利息1萬7,000元,嗣原告於107年10月擅自將房屋增貸未告知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本得停止支付房屋貸款。而被告自107年1月至9月期間,雖短付房屋貸款23萬4,000元,惟自107年10月至109年5月期間,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持續支付房貸利息,溢付共計34萬元,生活費部分,自107年10月至109年5月間,伊雖短付27萬元,惟扣除上開溢付部分後,被告僅欠原告16萬4,000元,願以每月2萬元之方式分期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為
略以,被告同意於106年1月起支付原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43,000元,並於每月20日前存入銀行,至貸款結束或賣掉或有增加貸款之行為立刻停止支付;另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費30,000元。而被告於107年1月起至109年5月止,就房屋貸款部分每月支付1萬7,000元;生活費部分,107年10月完全未付、107年11月及108年2、3月僅支付2萬元、108年11月至109年5月完全未付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原告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9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14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短付50萬4,000元,且不爭執被告得扣除107年1
0月至109年3月間所支付之30萬6,000元房屋貸款溢付金額,僅爭執被告自109年4月間即知悉增貸事宜,故109年4、5月支付之房貸金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主張返還及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52頁);被告則不爭執短付金額為50萬4,000元,但主張其不記得自己何時得知原告另行增貸,於本院109年4月24日調解程序時雖有提及原告另為增貸事宜,但當時僅是聽說而已,直到原告109年8月4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所附證物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被告始能確認原告已增貸(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故主張以107年10月至109年5月間溢付之房貸金額34萬元抵銷之等語。經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若有增加貸款之行為,被告即可停止支付房屋貸款如前述,是自原告增貸之日即107年10月8日起,被告即對原告不再負給付之義務,被告此後之給付即失卻給付之原因,原告亦無法律上收受之理由,是被告主張107年10月至109年5月所支付之房貸全部得以抵銷,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即知悉增貸乙情,仍支付同年4、5月之房貸,係為清償債務、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㈣綜上,被告短付之金額為50萬4,000元,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
34萬元,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000元(計算式:504,000-340,000=164,000)。又此部分給付已屆清償期,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為對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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