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黃韋齊律師、 尤伯祥 律師,應予增列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甲○○有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黃韋齊律師、尤伯祥律師,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黃韋齊律師、尤伯祥律師,應予增列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趙子榮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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