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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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近年景氣不佳以及通信營運基礎建設投資停滯之影響,營業產生鉅額虧損,除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一千九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外,尚積欠多家銀行連帶保證債務二十八億三千四百五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且國稅局因不明原因對聲請人核課巨額稅款達三十二億五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惟此部分聲請人正循救濟管道救濟中,再觀聲請人之財產總值僅為八千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對所積欠巨額債務,實已無力清償,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因此,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聲請人之財產總值僅為八千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而目前所積欠之稅款已達三十二億五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明細表及財產清冊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積欠稅款遠超過其所有財產之總值,若以聲請人現有財產清償前開稅費之後即無任何剩餘,則其他債權人已無受償之可能。況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優先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費、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以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聲請人之資產更形減少,徒損及優先債權人之權益,且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故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既無實益,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