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伍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六個月以內者,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JCB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部分,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日息完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又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履行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加付違約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詎被告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仍積欠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含本金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經履催未果,本金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應計算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年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㈡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
中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六個月以內者,以每月一千五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六個月以內者,以每月一千五百元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