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693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7年3月27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
97年9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13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
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
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3萬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0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95年11月25日在縣道168縣公路18.5公里處,
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車輛受損。
原告乙○○所有車輛受損後經鑑定無法修復已報廢,損失5
萬元,原告乙○○因此一傷害,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
1千元,且因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又1週,以月薪4萬元計算,
損失5萬元;原告丙○○因此事件造成之傷害,無法工作6個
月又1週,以月薪3萬元計,共損失187,500元,期間治療創
傷30餘次,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2萬9千元;又原告受
此傷害,身心均感痛苦,原告乙○○爰請求3萬元之慰撫金
、原告丙○○則請求92,500元之慰撫金,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賠償上開損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乙○○主張車輛損失5萬元、支出醫療費及就
醫交通費1千元,及因傷無法工作1個月又1週無意見;就原
告丙○○主張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共2萬9千元,認為過高
,且原告丙○○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又一週為合理;
另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5年11月25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路高架橋下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縣道16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該處路口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閃光紅燈,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先減速接近,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
再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其右方
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搭載其妻即原告丙○○,沿縣道168線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欲駛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駛入該交
岔路口,二車閃煞不及,致原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發生撞
擊。原告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前額皮下血腫、右膝瘀傷
擦傷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膝關節擦傷
之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案件全卷
,含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查閱屬實。
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原告乙○○所駕車輛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乙○○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本件前送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雖經該會以
依警繪圖示,被告行客車道之路口前設有「禁止進入」之禁
制標誌與現場照片上「禁止進入」之禁制標誌之位置不符,
無法判明被告行向車道是否為禁止進入之道路之理由,而未
予鑑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6月13日嘉雲鑑970306字第
0975801815號函1份在卷可憑,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被告所行駛之嘉義縣太保市○○○路高架橋下北向
道路與縣道16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處固設有「禁止進入」之
禁制標誌,惟該禁制標誌之位置係在高架橋下北向道路欲進
入路口處(已超過車道停止線,在斑馬線兩旁),而通過路
口後之同向(即北向)車道周圍並未設有「禁止進入」之相
關標誌;另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拍攝到於被告行駛之北向車道
路口設有「禁止進入」之標誌,經比對原告乙○○車輛掉落
物位置,該「禁止進入」之標誌位置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繪之位置相同,二者並無不符之情形,而該現場照片
係由北向南方向拍攝,顯見上開「禁止進入」之標誌是在禁
止車輛由北往南進入該(北向)車道,亦即只有在逆向行駛
時,始得看見上開標誌,如依正常行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時,並無法看見該禁制標誌,堪認被告之行向並無不得進入
之情,於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
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A:原告乙○○部分:
(一)、車輛損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無法修復,損失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2張為證
,被告對此部分亦已自認,則原告乙○○請求賠償此部分
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1,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被告就
此部分亦予自認,是此部分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核屬必
要,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有1個月又1週的時間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元,其工
作損失共5萬元等語,並提出長城印花廠之員工職務證明
書及請假單等件為證。被告則自認原告乙○○有1個月又1
週之時間無法工作。另依訴外人長城印花廠出具之員工職
務證明書,原告乙○○每月薪資為4萬元,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則原告乙○○之每日薪資為1,333元(4萬元÷30日
=1,333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受傷無法工作1個
月又1週,受有49,331元之損失(1,333×7+40,000=49,33
1),原告乙○○就此部分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
之身體、健康,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乙○○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家庭代工,月薪
4萬元,被告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為兩造自承在卷。而
原告乙○○於96年度有7萬餘元之利息收入,名下有9筆價
值共約2百多萬元之不動產;被告於96年度有234,000元之
薪資所得申報,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之傷害程度
、被告過失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
3萬元,尚屬適當。
(五)、依上說明,原告乙○○共受有系爭車輛價值5萬元、醫療
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千元、工作損失49,331元、精神上
痛苦3萬元,共計130,331元之損失。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乙○○經過
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1,232元(計算式:130,33
1×70%=9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B、原告丙○○部分: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29,000元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及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被告則抗
辯此部分金額過高。經查,原告丙○○所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金額分別為570元及200元,共計770元,其餘醫療
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均未提出單據證明,無從認定原告
丙○○有該部分支出。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770元
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失
所憑據,尚難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有6個月又1週的時間無法工作,每月薪資為3萬元,其工
作損失共18萬7千5百元等語,並提出長城印花廠之員工職
務證明書及請假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丙○○有6
個月又1週之時間無法工作,僅自認於1個月又1週之時間
內原告丙○○無法工作,而原告丙○○雖提出95年11月27
日至96年5月31日請病假之請假單為證,惟其就超過1個月
又一週之時間亦喪失勞動能力,有請假必要乙節,並未舉
證證明,是本院認定原告丙○○僅於1個月又1週之時間內
無法工作。另依訴外人長城印花廠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原告丙○○每月薪資為3萬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
原告丙○○之每日薪資為1,000元(3萬元÷30日=1,000元
/日),其因受傷無法工作1個月又1週,受有37,000元之
損失(1,000×7+30,000=37,000),原告丙○○僅得就此
部分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丙○○
之身體、健康,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原告丙○○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家庭代工,月薪
3萬元,被告高中肄業,現無業,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而
原告丙○○於96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
96年度有234,000元之薪資所得申報,名下無不動產,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丙○
○因系爭事故遭受之傷害程度、就醫之次數甚多、被告過
失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四)、依上說明,原告丙○○共受有醫療費用770元、工作損失
37,000元、精神上痛苦5萬元,共計87,770元之損失。再
原告丙○○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乙○○之駕駛過失,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丙○○經過失相抵
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1,439元(計算式:87,770×70%=
61,439)。
四、綜上,原告乙○○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91,232元及61,43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身體受傷之相關損害賠償部分,係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至請求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雖非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所得請求,惟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另行起訴,並繳納裁判費1千元。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毀損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全部勝訴,爰命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千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