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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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5月10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53,84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53,846元,及自96年5月11
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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