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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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瑞昆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6月,緩刑2年,於103年
7月14日確定。其又於緩刑期間的105年2月4日23時3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道路某碳烤店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105年2月5日0時40分左右,將前開自小客車停在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上,警方察覺該自用小客車有可疑之處,因此前往盤查,發現張瑞昆坐於駕駛座且有酒味,因而將其帶回分駐所,並於同日1時1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被告張瑞昆於105年2月5日1時18分經警察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件在卷可證(分局卷第7頁)。惟被告否認於酒後有駕駛車輛的行為。
㈡被告於105年2月5日凌晨,製作3份警察詢問筆錄,一再
表示其喝完酒後,走到路旁的車子,直接坐上駕駛座要返家,但是尚未行駛:
⒈其於1時32分接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警察
詢問時,供稱:「(問:警方於105年2月5日0時40分,在莿桐鄉台一丁線莿桐外環道,發現你坐在9431-XU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所以進行攔查,該部車是否為你所駕駛?)不是我駕駛的,但我坐在駕駛座上。」「(問:你為何會坐在駕駛座上?)車子是我的,我自然反應就坐上駕駛座。」「(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飲酒?飲用何種酒?幾點結束飲酒?)於105年2月4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道旁炭烤店,與朋友一同飲酒。我喝高粱酒加水,喝1杯左右。喝約差不多半小時後結束,我坐駕駛座要返家。」「(問:警方帶你返所後,你打電話聯絡誰?)打給我的屋主,綽號 阿章 ,聯絡阿章,共有3個人到所內關心我,目前還有兩個朋友在所內關心我。」「(問:他們因何事到所關心你?)因為我走路出炭烤店到我車上遇到警方盤查,警方就帶我回派出所。
」「(問: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我在駕駛座沒開車,為何要接受酒測。」(分局卷第2-3頁)⒉同日2時45分,其要求製作第二份警察詢問筆錄,於同分
駐所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第一次於105年2月5日1時32分,在莿桐分駐所製作的筆錄是否都實在?)我有疑問,所以才製作第二次筆錄。」「(問:你有何疑問?)我沒有開車,為何會酒測。」(分局卷第4頁)⒊同日2時58分,其再要求製作第三份警察詢問筆錄,於同
分駐所警察詢問時供稱:「(問:你第一次、第二次在莿桐分駐所製作的筆錄是否都實在?)有些疑問,所以才會再製作第三次筆錄。」「(問:你有何疑問?)警方所問於何時何地,與何人喝酒,飲酒何種酒,幾點結束,我的回答是105年2月4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道旁炭烤店,與朋友相聚,我喝了高粱加水約1杯左右,相聚差不多半小時的時候就結束了,我走路到我車子上,經警方前來盤查,為何車子停在這邊,因為我坐在駕駛座,警方就帶我回來實施酒測。」(分局卷第5頁)㈢惟警員 王日成 之職務報告記載:「……0時40分許,發現有
一部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鄉○○路右轉並停於莿桐外環道口轉彎處,行蹤可疑並前往盤查,該坐於駕駛座駕駛經查為張瑞昆,該員向警方稱停於該處待轉彎,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男性駕駛有濃厚的酒味,並稱有飲酒,遂帶返所實施酒測,該員於帶返所途中向警方求情不盛,並猛打電話,於分駐所內實施酒測,酒測值0.30MG/L,嫌疑人 張某 雖矢口否認有駕駛行為,並於製作筆錄時百般刁難,職提供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足以證明犯嫌張某有駕駛行為明確。」(分局卷第12頁)被告於同日16時13分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車子本來停在燒烤店那邊,是證人 林宜璇 開到路旁,要讓被告開,林宜璇坐到副駕駛座,被告坐到駕駛座,但是尚未開始駕駛,其供稱:「(問:你昨天晚上11點30分在莿桐鄉的一間燒烤店有跟朋友喝高粱酒?)是,我喝約30分鐘。
」「(問:你喝完後,開車去何處?)車子本來放在燒烤店那邊,是我朋友幫我開到燒烤店的對面,我當時只是坐在駕駛座上,我沒有開車。」「(問:你朋友是誰?)林宜璇,女生,住斗南,她是58年次的。昨天警察到場時她坐在副駕駛座,就是她開過來要讓我開,但是我還沒有開,引擎是有發動的。」(偵查卷第11-12頁)㈣檢察官於105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及證人王日成時,被告講
出第三種說法,表示其在燒烤店就上車,由林宜璇開到路旁,兩人在車上換位置(偵查卷第17頁),惟檢察官隨即問證人,證人表示:「(問:當天查獲時,那名女生有沒有說車子是她開的?)沒有。」「(問:當天攔查張瑞昆的過程?)當天我們在台一丁線莿桐外環道路口執行取締闖紅燈的勤務,看到一台車開往右邊外環道那裡過去,看到那台車停很久,我們就開巡邏車過去,請張瑞昆打開車窗及車門,就有聞到酒味,我們就請張瑞昆配合我們做酒測。」「(問:為何不到現場做酒測?)因為張瑞昆在現場求情,叫我們不要做酒測,他一直說他有認識誰,我們就把他帶回分駐所。」「(問:當天車上還有沒有別人?)還有人,我知道有一個女生。」「(問:你們過去的時候,張瑞昆坐在駕駛座?)對。」「(問:那女生坐在那裡?)副駕駛座。」接著,檢察官問被告,被告供稱:「(問:有何意見?)本來那女生要向我借車,但因為她有乾眼症,她視線不好,我叫她不要開車,我們停下來後,我們二人就在車上換位置,所以警察到的時候,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問:為何不下車換位置?)正常是要下車換沒錯,但在車上就可以換了。」(偵查卷第17-18頁)㈤檢察官於105年7月7日訊問被告及證人林宜璇,請兩人說
明如何在車上換位置。兩人都表示證人開車載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從燒烤店出來停在路邊,兩人就在車上換位置,即證人先到後座去,接著被告移到駕駛座,證人再到副駕駛座,換好座位後,一下子警察就來了(偵查卷第43-45頁)。
而查:
⒈檢察官於105年8月8日勘驗警方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從105年2月5日0時35分48秒開始,警方所駕駛之警車停在路旁,約0時36分25秒開始往前行駛,約36分27秒可看見被告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從某條馬路駛出,約36分32秒,停在紅綠燈之交岔口處,可看見警方自小客車朝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前進,然後檔案36分47秒結束。檔案名稱00000000,從36分48秒開始,警方約於48秒許,接近被告車輛,且有聽見問:「為何將自小客車停在該處。」(偵查卷第47頁)顯見,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停下車後,警方巡邏車約15秒即抵達該自用小客車。
⒉然而,經檢察官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知被告及證人
林宜璇模擬上述車上換位置的結果,全程花了20秒,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年10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051002817號函可以證明(偵查卷第50頁)。
㈥既然被告的自用小客車停下車後,警方巡邏車約15秒即抵達
該自用小客車,被告與證人林宜璇在車上換位置卻需要20秒,顯見所謂在車上換位置的說法,只是事後杜撰的說法。此外,如果在車上換位置的說法是事實,則被告與證人林宜璇於警察攔查的現場,就可表示是證人林宜璇所駕駛,然而其二人卻完全未於當時如此表示,被告於105年2月5日凌晨製作3次警察詢問筆錄,以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如此辯解,被告是到了105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改成第三種說法,才提到車上換位置的情節,顯見其所辯完全不可採信。
㈦法官於審判期日問被告:「(問:林宜璇是跟被告什麼時候
聯絡要借車的?)當天。」「(問:當天幾點?)應該是快傍晚的時候,時間不太清楚。」「(問:約在哪裡借車?)她要跟我借車,我跟她講說我在燒烤店那裡,請她過去開。」「(問:被告幾點在燒烤店?)晚上11點多我就過去了,晚上11點多我在燒烤店那裡。」「(問:被告剛剛不是說林宜璇傍晚跟被告借車?)我是說她要去開車的時候,是跟我說她要去開車,我說我在炭烤店。」「(問:什麼時候跟你說她要去開車?)差不多晚上10點左右,她說要過去開車。
」「(問:要去哪裡開車?)要我那裡開車,我說我在炭烤店,請她過去那裡。」「(問:被告剛剛不是說11點多才去炭烤店?)11點多是我在那裡。」「(問:林宜璇10點多打電話跟你說要去開車,你11點多才到炭烤店,為什麼10點就跟她說你在炭烤?)她10點多打電話跟我說什麼時候她要開車,她是傍晚跟我要借車,問什麼時間要去開車,我是11點多在炭烤店沒錯,她打電話說要開車。」「(問:什麼時候打電話說要開車?)時間我不是很詳細,我跟她回答我在炭烤店你過來就好。」(本院卷第19-20頁)如果證人林宜璇要跟被告借車而到炭烤店駕駛車子載被告到路旁的情節是事實,被告當不致於就證人何時、如何向被告借車,說得一點都不合邏輯。顯見被告所辯情節不是事實。
㈧綜合以上的說明,足認被告是於105年2月4日日23時30分
左右,在雲林縣○○鄉○○道路某碳烤店飲用酒類後,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而於轉彎後,發現警車從對向過來,不敢繼續往前行駛,因而於2月5日0時40分左右,將該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然只有每公升0.30毫克
,然而,其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已有一次酒後駕車前科,竟又不顧他人生命安全,再次酒後駕車,而且是在前案業務侵占罪緩刑期間內犯罪,犯後又企圖以不當方法影響警察辦案,且一再狡辯、浪費司法資源,並考量其自述其已離婚,兒女都已成年,母親跟哥哥住,其自己一個人過生活,目前在當工廠守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輝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