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聲請人 梁志成 相對人 王招霞 關係人 梁自力
梁秋明 梁自強 梁志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招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招霞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糖尿病以及高血壓等慢性病,無法自主生活,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案件為監護須告,聲請人曾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相對人,然外籍看護工於今年6月逃跑,現聲請人亦無金錢可另聘看護工,且聲請人因在家照護相對人而無法外出工作,惟每月相對人之生活、外傭聘雇、醫療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7萬元,而相對人現有存款僅剩新埔鎮農會、中華郵政新埔郵局存款各數百元,不足支應其養護費用。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即聲請人之手足,皆因經濟問題無法提供扶養費予相對人,因此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現經濟拮据,確有將相對人現居住、登記為其名下之房子變賣,才有經費照護相對人,因此請求准許處分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各1筆。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外籍看護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暨繳費證明、外籍看護工之仲介貸款繳費證明、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證明、外勞薪資表、107年9月至109年4月各月所用材料品名及金額支出明細以及相對人新埔鎮農會存摺影本、中華郵政新埔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又聲請人到庭陳述:系爭房屋已經四十幾年了,鄰居欲以350萬元買下前開房地,鄰居同意每月1萬元之租金出租給聲請人及相同人繼續居住等語,而聲請人當庭所陳房地出售交易條件應無明顯不利相對人,雖現所處分之不動產標的係相對人居住處所,然聲請人已先行取得不動產交易對象之同意而得繼續承租居住於相同住所內,不至於使相對人因出售不動產而流離失所,審酌相對人現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以及醫療服務之需求,以相對人名下之存款確實無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請求處分相對人名下附表所示土地以及建物,以利相對人之養護,當無違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全數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王招霞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梁自強共同將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
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鎮○○段○○○○號建物(面積:7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