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對人 陳榮坤 兼 陳國煇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春玉 即陳國煇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燕 即陳國煇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陳水蓮 即陳國煇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家火 即陳國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國煇與相對人陳榮坤於民國(下同)82年3月6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即相對人及被繼承人陳國煇於105年5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9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7年5月9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12計算(目前合計為百分之2.19,嗣後隨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整,並自調整日起算),另若有遲延履行之情事者,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可稽。詎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榮坤之債務已到期,債務人即相對人自應就剩餘債務本金900,00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負清償責任。嗣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國煇已於106年3月13日死亡,由相對人陳榮坤、陳春玉、陳燕、林陳水蓮、陳家火於107年8月6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6月29日新院平民政109司拍149字第021223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09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榮坤及陳燕、7月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陳春玉、林陳水蓮及陳家火,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