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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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805號上訴人 陳兩全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聖展 律師被上訴人 陳金成
陳金欉 陳水火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磋商,仍無法達成協議,伊等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各自分得部分面積過小且易呈不規則狀,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與同小段100地號土地(下稱100地號土地)同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系爭建物1、2樓為陳金成所有,3、4樓為陳金欉所有,5樓為陳水火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另1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為伊等共有,若由伊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再以價金補償上訴人,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萬6965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爭分割辦法)第4條之規定,存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未合。退步縱認系爭土地得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同小段102地號土地相連接,有合併參與都市更新之機會,系爭土地若採原判決所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方案或B方案予以分割,既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亦使 伊得保有 參與都市更新之機會,應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若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A方案(即附圖A方案編號B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B方案(即附圖B方案編號甲部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二第78頁)。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與100地號土地同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系爭建物1、2樓為陳金成所有,3、4樓為陳金欉所有,5樓為陳水火所有,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另1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為被上訴人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士調字第31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0-19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6頁、本院卷一第315-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分割辦法為內政部按前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屬委任立法,有法律位階之效力,屬特別規定,是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分割,自須符合系爭分割辦法所定之要件及程序,始得為之。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⒈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⒊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⒋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1、
3、4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系爭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於69年9月17日竣工,於70年4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其建築地號為1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44-11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段144-82地號)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19頁、訴字卷第184頁),並經本院調閱68建(士林)字第074號建造執照、69使字第1467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建築基地扣除建築面積之餘額,即為法定空地之面積。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空地(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堪認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甚明。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前述系爭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㈢系爭土地面積僅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另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建築基地之平均寬、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16公尺,最小寬度為4.8公尺,最小深度為9.6公尺,而系爭土地分割後未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之最小基地規模,未符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09年2月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01488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下稱系爭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因不符合系爭自治條例所定「第三之二種住宅區」之建築基地最小規模,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又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非與系爭建物併同分割,且未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而系爭建物為69年9月17日竣工,於70年4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業如前述,亦不符合系爭分割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2項所列文件辦理」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既不符合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管處109年2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45548號函固記載:「…說明:…有關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法院是否得依職權予以裁判分割一事,依系爭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爰此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裁判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業如前述,前開函文僅在說明系爭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之內容,並未具體認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是否符合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1、
3、4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無從憑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上所陳,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惟不符合系爭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形,其請求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建管處職員 賴奕錚 到庭做證,以究明系爭土地得否由法院裁判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向建管處函詢,並經建管處以系爭函文函覆在案(系爭函文之承辦人員為賴奕錚),是本院認並無通知證人賴奕錚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86萬6965元,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