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1003號聲請人 高志華 相對人 劉尚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所權。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因未陳明提示日,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提示日,該裁定於108年7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