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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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蔡崇發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林綉茹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13日雲監裁字第72-KAN0678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國光街口時(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 賴國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擦撞,致賴國倫人車倒地受傷,原告肇事後下車查看,惟未協助救護即先行離去,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舉發通知單誤載為第62條第
1項第4款)製開第KAN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前,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而因本件涉犯肇事逃逸罪,全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經該署為103年度偵字第7151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案件),內容為緩起訴期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 嗣依 上開交通違規情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
2項)之規定,於105年9月13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N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公庫30,000元,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原告所犯實因為無心、無知所造成的,被告復對原告裁處,實屬過當;原告有確認有人叫救護始離開,並沒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又原告已受該有之處罰,得到警惕,原告生活需駕駛自小貨車工作,原處分吊銷駕照,影響原告生計。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3年10月18日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原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本案涉及刑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而向公庫支付30,000元,按行政法一事不二罰原則,罰鍰部分不再處罰,惟吊銷駕駛執照仍應裁處。本件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偵查終結確定原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確定,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3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務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復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法意旨當係科肇事者以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又查,行政罰是否限於故意犯,過失犯是否亦應加以處罰,世界各國立法例並不相同,惟此乃屬於立法形成空間,亦即對於過失不法行政行為之處罰,應由立法者衡量各該規範所涉及之利益,以決定是否應予處罰及如何處罰,是我國立法者為上述之法益衡量後,已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12條第2項般規定之過失犯必須在個別行政法律中特別明文規定才可加以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本條例既無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7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準此,關於本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其中,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在責任條件上因未有對過失犯處以刑事刑罰之明文規定下而僅限於故意犯之情形,自有不同。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掣開舉發通知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移送偵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15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續於105年9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51號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第45頁至49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51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是本件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1、依系爭案件被害人賴國倫於103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你今(18)日因何事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對方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所以我來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你於何時?在何地?駕何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於103年10月18日12時50分許,在斗六市○○路與國光街,我當時騎160-JNP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你當時行向為何?行駛何車道?請你詳述當時肇事情形?)我駕駛160-JNP號普重機車,沿保長路直行往斗南鎮方向向西,當時我行駛於一般車道,我打左轉方向燈後巷(向)左方切貼近雙黃線附近,預備左轉國光街,突然我的左方出現一部自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超越我後向他的右側切,他的右車身與我左把手發生碰撞,我就倒地受傷。」「(你所騎乘000-JNP號普重機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車損情情如何?車撞擊後雙方有無移動現場?)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機車左把手,機車多處損壞,我的機車移置路邊,對方車停在右前方路邊,但最後還是離開。」「(發生交通事故後現場如何處理?由誰報案?是否受傷送醫?)發生交通事故後不認識的路人問我需不需要報案,我回答稱:「好」。對方才下車向我走來看一下我跟車,當時我開始頭暈意識不清楚不知道對方要幹嘛,也不知道對方有無向我說話,我當時頭暈也無向對方說話,對方駕駛就上車離開了。不認識的路人等警方到場後才離開,我家人載我到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治療。」「(對方駕駛離開現場前有無留任何下聯絡方法及相關資料姓名給你?)均沒有。」等語(見系爭案件警卷第5頁至6頁)
2、由上開訴外人賴國倫所述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路段,與賴國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賴國倫人車倒地而受傷,原告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參以原告於103年10月18日系爭案件警詢中陳稱:「(你今(18)日因何事警方通知你至本分局製作筆錄?)因為我疑似發生交通事故後。警方電話聯絡我,經我同意後主動前來斗六分局製作筆錄。」「(你於何時?在何地?駕駛何車?與何人、何車,疑似發生交通事故?)103年10月18月(日)12接近13時許正確時間不詳(警方提示:103年10月18月(日)12時5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往斗南鎮方向正確地點不詳(警方提示: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國光街)。我不知道駕駛為何人,我知道駕駛為何人,我知道與機車疑似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提示:對方機車為000-000號,騎士為賴國倫,‧‧‧)。」「(當時疑似發生交通事故之你行向為何?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請你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0000-00號,沿保長路直行往斗南鎮方向,我由後視鏡發現右後方有一部機車與我同向,突然向左偏向我的車身,我跟向左閃避,我由後視鏡發現對方摔倒。」「(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車損情形為何?當時有無擦撞痕跡?撞擊後雙方有無移動現場?)我感覺無碰撞。無。我自認為無痕跡。對方的車有移至路邊,但我忘記時(是)誰移動的,我認為無發生碰撞所以我就開車離開了。」「(當時有無下車查看你所駕駛之小貨車3976-YF號有無擦撞痕跡?)我沒有查看小貨車3976-YF號有無擦撞痕跡,因為我有一直看後視鏡確定對方沒有與我的車發生碰撞。」「(警方向你提供機車左把手疑似殘留藍漆及你所駕駛之自小貨車3976-YF號右後車身疑似擦撞痕跡,你有何感想?)我看完後發現有可能發生擦撞。」「(肇事當時你有無停車下來查看?)我有下車查看。」「(你有無受傷?當時有無發現對方有無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有無對傷者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你姓名及聯絡方式,當時你有無報案?)我無受傷。對方手部有擦傷。沒有對傷者救護或留下我姓名及聯絡方式,我聽到一名不認識的路人正在打電話,但不確定是報案還是打給傷者家屬,所以我就沒報案即離開。」「(疑似發生交通事故後如何處理?由何人報案?)我有下車看,幫忙撿拾對方散落物道(到)路邊,我有扶對方至路邊休息。我不知道誰報案。」「(你有無向對方詢問是否要報案,或叫救護車?)沒有,因為我看到路人已經在打電話了。」「(肇事後在現場雙方有無任何對話?內容為何?)我有問對方傷者有沒有怎麼樣?對方舉起受傷手指給我看沒有說話,因為我要送貨所以就趕著離開現場,從我下車到離開對方都沒有向我說話。」「(你是否知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當事人有傷亡需打電話報案做救護動作,及需要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後續事宜並需要留下聯絡方式及相關個人資料?)當事人有傷亡需打電話報案做救護動作我知道,需要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後續事宜並需要留下聯絡方式及相關個人資料我就不知道了。」「(為何無向對造當事人留下聯絡方式及相關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我認為沒有碰撞,我只是下來關心,我沒有想到要留下聯絡方式及相關個人資料就離開。」「(你於何時離開現場?)我下車後約5至6分鐘,當時警方還沒到現場我就離開了。」等語(見系爭案件警卷第2頁至3頁),益見原告已知悉駕駛系爭車輛與賴國倫之機車擦撞,致賴國倫受傷乙情,而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與賴國倫機車碰撞後,致賴國倫受有傷害,因此,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所認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首揭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在未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則舉發單位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3、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則本件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主張已經系爭案件緩起訴確定,不應再行處罰等語,即無所憑採。
4、又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對其送貨等職業活動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本院亦無從改變之,然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況原告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汽車駕駛執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生存權利。是原告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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