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上訴人 鄭博陽
蘇騰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36、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蘇騰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蘇騰森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鄭博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依法認定鄭博陽、蘇騰森等(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等)各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上訴人等均參與該犯罪組織,且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分攤等情,暨就蘇騰森否認犯罪所執:第一審法院漏未審酌伊係代多年好友 盧文清 收取款項之關係,逕謂伊對本案收取之款項係贓款一事有所認識,無非臆測,且第一審判決以鄭博陽在本案審理前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較為可信,而鄭博陽嗣在第一審時之陳述,則非可採取,但因鄭博陽於警詢中曾稱:伊已想不起來案發當日第2次交款之地點云云,顯見第一審判決之論敘與鄭博陽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蘇騰森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逕以盧文清委託伊向鄭博陽收取贓款再轉交盧文清,即認伊對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所認知,且參與該犯罪組織,係屬率斷;另原判決對伊前揭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未盡調查能事,其認定事實純屬臆測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關於鄭博陽之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包括鄭博陽前無詐欺取財前科、犯後又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之犯後態度,其在本案犯罪參與、分擔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其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不當之裁量濫用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維持等旨,於法並無不合。復載敘如何具體審酌鄭博陽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等情狀,認客觀上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鄭博陽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伊於原審所提上訴理由狀上記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又鄭博陽犯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其另想像競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裁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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