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添指定辯護人吳奎新律師被告趙士文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 許瑞和 指定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2號、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趙士文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瑞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趙士文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城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元添為金門縣○○鎮○○路9之13號2樓「暹邏SPA養生會館」(下稱養生會館)實際負責人。蔡元添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尤月希 」之大陸籍成年女子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 鄭汀 (業經不起訴處分)以假結婚方式來臺,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大姊」之大陸籍成年女子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 李梅 (改行協商程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然因希冀鄭汀、李梅能至其經營之養生會館工作以營利,遂於99年間,在金門地區,詢問趙士文、許瑞和是否願意分別與鄭汀、李梅辦理假結婚,使鄭汀、李梅得以親屬名義來臺團聚,規避入境管制。趙士文因蔡元添願支付其到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交通、食宿費用;許瑞和因蔡元添答應給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遂均同意辦理假結婚充當人頭丈夫。俟蔡元添、趙士文與「尤月希」間,暨蔡元添、許瑞和與「楊大姊」間,均基於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蔡元添、趙士文及許瑞和於99年6月26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龍祥酒店同一宴席之上,與「尤月希」、「楊大姊」、鄭汀、李梅見面討論假結婚來臺事宜。蔡元添曾於席間或該次到訪大陸期間,向鄭汀表示:來金門2年的代價為每月給付1,100元人民幣,並支付趙士文到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旅宿費用,總共須支付人民幣3萬元等語;另向李梅表示:來臺後須到其店裡從事按摩工作,每個客人收費1,000元,李梅可分得500元,並由該500元中扣除3分之1或4分之1作為代辦假結婚來臺之手續費,期限2年,2年後即可自由選擇工作等情,分別經鄭汀、李梅表示同意。旋於99年6月28日,蔡元添陪同趙士文、許瑞和、鄭汀、李梅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以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並於翌(29)日,蔡元添、許瑞和及趙士文一同返回金門。
趙士文與許瑞和隨即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證明後,趙士文於同年7月30日,以鄭汀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許瑞和則於同年8月2日,以李梅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分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大陸地區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持往入出國及移民署金門服務站,申請核發鄭汀、李梅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嗣經入出境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均未能發現假結婚之實情,遂分別於99年9月1日、9月13日准許所請,核發予鄭汀、李梅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趙士文、許瑞和取得該入出境許可證後,先後交付予蔡元添。蔡元添即於99年9月9日出境,並於同年月9日至11日間之某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交予 鄭汀前 揭入出境許可證,供鄭汀辦理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蔡元添另將李梅之入出境許可證寄予「楊大姊」,由「楊大姊」轉交李梅,以辦理上開通行證。蔡元添、趙士文並曾分別撥打電話給李梅及鄭汀,教導2人如何應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之詢問而不被識破假結婚之情。蔡元添嗣於同年9月30日及10月8日兩度出境至大陸地區,接應李梅、鄭汀於10月1日上午8時30分及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先後搭乘客輪「五緣輪」號入境金門縣,李梅、鄭汀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面試後,均准予入境,使2人得以形式合法之團聚名義非法進入金門縣。蔡元添、許瑞和及李梅並於李梅抵達金門當日即99年10月1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許瑞和與李梅於該年6月28日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鄭汀抵達金門後,迄今仍未與趙士文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結婚登記。又李梅、鄭汀於抵達金門後,蔡元添旋將2人帶○○○鎮○○路9之3號2樓,與養生會館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霜 」之不知情員工共同居住於218號房。蔡元添並於鄭汀抵達金門當日晚上,告知鄭汀:每位客人按摩2小時收費1,000元,鄭汀可分得500元,但須繳交其中3分之1或4分之1,作為支付蔡元添代辦假結婚暨代墊人頭老公趙士文之旅宿費用等語。李梅及鄭汀即先後受僱於蔡元添,在其開設之養生會館從事按摩工作。李梅工作情形係由蔡元添負責查核;鄭汀工作情形則由趙士文及蔡元添共同基於非法僱用之犯意聯絡為查核行為。李梅與鄭汀每按摩完1位客人,會取得綠色單子1張,以供2人核對收入。 嗣李梅 與鄭汀均因於金門縣專勤隊接受第2次面談時,遭專勤隊人員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金門縣專勤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趙士文、蔡元添、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許瑞和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趙士文有無營利意圖外,均據被告蔡元添、趙士文及許瑞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核與證人鄭汀、李梅、許瑞和於偵查中,暨證人鄭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 鄭汀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入出境資料、船班旅客名單、暹邏SPA養生會工作證明、趙士文住處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蔡元添、趙士文及許瑞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趙士文雖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牟利意圖即足當之,至其所牟取之利益型態為具體或抽象、金錢或其他物品、數額之多寡等節,均不影響營利意圖之認定。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犯行言,人頭丈夫或基於賺取實際人頭費用之考量,或出於貪圖赴對岸旅遊之食宿費用減免,或冀求自假結婚對象之性招待…等諸多考量,惟僅需其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或好處之意思,即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須先指明。質之被告趙士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赴大陸地區假結婚的旅費是蔡元添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經核,證人鄭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伊與蔡元添、趙士文於龍祥酒店一同用餐時,蔡元添當場有說,來金門的代價是每個月要付1,100元人民幣給趙士文,另外也要支付趙士文到大陸地區假結婚的旅宿費用,蔡元添說這些話的時候,趙士文也在同桌一起吃飯,趙士文有聽到這些話等情(99偵572號卷第48頁、99訴55號卷第67頁)。鑑於鄭汀於本案乃辦理假結婚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親身經歷假結婚之過程,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蔡元添、趙士文已無明顯利害關係相反,存有構陷疑慮之情。則其於遣返大陸前之上開證述,堪認屬實,應可採憑。準此,暫不論每月1,100元人民幣事後究由被告蔡元添或趙士文取得,被告趙士文至少曾獲取赴大陸地區假結婚之旅費、食宿費用減免,且於行前即已知悉該費用將由被告蔡元添先行支付無疑。揆諸前揭說明,當認被告趙士文具有牟利意圖並因而獲得免於支付旅宿費用之利益乙節。再按我國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係採「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趙士文於赴對岸假結婚之前,共同被告蔡元添早已告知此行假結婚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至其養生會館工作以營利,業據被告趙士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諱(99訴55號卷第154頁),其猶於前揭認識下,決意擔任人頭老公,參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自應就該部分犯行負全部之責,要無僅因事後未實際拿到金錢對價,即以無營利意圖置辯之理。因認被告趙士文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蔡元添所為,係犯2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及1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趙士文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被告許瑞和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蔡元添基於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至其養生會館工作之單一犯意,於99年6月2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龍祥酒店同一宴席之上,同時洽談鄭汀、李梅兩名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來臺事宜,核係一行為觸犯2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蔡元添另基於單一非法僱用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同時僱用鄭汀與李梅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按摩工作,因僱用行為時點重疊,受僱地點均在其經營之養生會館內,亦係一行為觸犯2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處斷。上開2罪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辯護意旨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等節。惟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犯罪態樣所在多有,如人口販運、偷渡等是,非如辯護人所稱必然觸犯或伴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安全,與刑法第214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公文書之真正性迥然有別,自應就個別犯行予以個別評價,再予分論併罰,方符充分評價之罪責原則,附此指明。
2.被告趙士文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被告許瑞和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關係:
1.針對非法引進大陸女子鄭汀部分:被告蔡元添、趙士文與自稱「尤月希」之大陸女子,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蔡元添與趙士文另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針對非法引進大陸女子李梅部分:被告蔡元添、許瑞和與自稱「楊大姊」之大陸女子,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蔡元添、許瑞和與同案被告李梅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明揭此旨。查自稱「尤月希」與「楊大姊」之大陸女子,僅於大陸地區負責聯繫與接洽鄭汀、李梅之假結婚來臺事宜,並未參與鄭汀、李梅來臺後之未經許可僱用犯行,亦未參與被告許瑞和攜同李梅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要旨,「尤月希」與「楊大姊」僅分別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汀、李梅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就「尤月希」部分,仍不論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之共同正犯;就「楊大姊」部分,亦不論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再被告趙士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復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設,其立法目的係鑑於人蛇集團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益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危害甚鉅,故有特別加重處罰必要。亦即,本條之規範對象係針對以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而謀利之人蛇集團成員,因渠等經常藉由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已生嚴重危害,並因而獲取鉅額不法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性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訂定嚴厲之刑罰以嚇阻之。然就偶發性、單一性、非以常態性偷渡為業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而謀得利益,亦不能與前揭經常性之人蛇集團成員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人蛇集團成員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偶發性非法引介行為之行為人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然實有違罪刑相當之罪責原則及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本院查,被告蔡元添非法引進大陸女子鄭汀、李梅至其所經營之養生會館工作,無非為貪圖對岸人力資源之廉價,而被告趙士文、許瑞和亦因受薄利所誘,方充任假結婚對象,經核均與經常性、大規模偷渡大陸人士之人蛇集團尚屬有間,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法律感情,併參本件被告蔡元添、趙士文、許瑞和之犯罪情節以觀,實屬情輕法重,非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趙士文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等3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除破壞我國對於兩岸人民往來之控管外,更易肇生國家戶政管理之困難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原應從嚴議處,惟姑念被告蔡元添、許瑞和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趙士文雖對營利意圖有所爭執,然實係出於對法律認知之不足,犯後態度尚知悔悟,暨被告蔡元添為養生會館負責人,被告趙士文、許瑞和為人頭丈夫,及本案並未查獲大陸女子李梅、鄭汀曾受僱於從事不法行為之情,而被告趙士文、許瑞和所獲利益尚屬微薄,本件犯罪手段堪稱平和,犯罪動機亦僅在偷渡大陸女子來臺打工、互謀其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末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揭此旨。本件被告趙士文雖為累犯,惟其前案業於95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宣示判決時之100年3月23日已逾5年;另被告許瑞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暨被告蔡元添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 衡酌渠 等所為,無非在貪圖對岸人力資源之廉價或擔任人頭丈夫之微薄利益,一時利令智昏所致,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趙士文、許瑞和均緩刑4年、被告蔡元添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且因各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不同,資力、年齡及勞動能力亦自不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蔡元添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許瑞和、趙士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就被告趙士文及許瑞和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資惕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珈禎
法官范坤棠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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