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 胡森福
鄭逢乾 陳增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法定代理人陳仁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簽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上訴人胡森福、鄭逢乾、陳增祥(下合稱上訴人)前均為被上訴人所聘任內科醫師。詎料,上訴人明知於看診時應遵守被上訴人與健保署之契約、醫師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之規定,親自與病患看診,不得有詐領健保給付行為,惟上訴人竟違反上開規定,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處方簽,並不當虛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給付,且將詐領藥物轉由市面藥房販售圖利。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遭受健保署以被上訴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之規定處以停約裁罰,即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停止內科門診(含內科、腸胃內科、心臟內科、胸腔內科、腎臟內科、結核科等6科)醫療業務2個月。被上訴人慮及上開裁罰將造成病患流失及信譽受損,復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向健保署申請以扣減方式抵扣停約,扣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81,659元,被上訴人如數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尚遭追扣99年4-5月2個月護理人力獎勵金336,215元及99年上半年品質指標報告獎勵金3萬元,共計366,215元。被上訴人上開損害之發生,均因上訴人共同不法行為所致。故此,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47,874元(即11,181,659元+366,215=11,54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本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逾上開範圍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並無使自己或第三人不當得利之意圖;且健保署給付健保費用並非由上訴人經手處理,其等並無從中獲得不法利益,亦無圖利藥商等行為,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共同侵權及違反委任契約,並不足採。
(二)健保署准許被上訴人抵扣金額11,181,659元係依據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至102年6月向其申報醫療費用中計算2個月金額而得出上開數額,惟上開數額未扣除藥品費、器材耗損及人事成本費用等營業必要成本,被上訴人即率爾同意健保署上開計算方式,顯有重大過失,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又被上訴人遭處罰停診之6科門診,均為虧損情形,足徵被上訴人遭停業,非但無損被上訴人利益,反而可減少虧損。從而,被上訴人向健保署申請抵扣11,181,659元之損失,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前均為被上訴人聘任之內科醫師。
(二)上訴人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三)健保署以102年7月3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停止內科門診醫療業務2個月,相關醫療給付方案費用不予給付,並追扣99年4-5月2個月護理人力獎勵金336,215元及99年上半年品質指標報告獎勵金3萬元,共計366,215元。(原審卷第12頁)
(四)健保署以103年3月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停止被上訴人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2個月,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執行。(原審卷第66頁)
(五)健保署以103年4月2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停止特約被上訴人內科門診醫療業務2個月之處罰,同意被上訴人申請以扣減方式抵扣停約,扣抵金額為11,181,659元,被上訴人並分12期繳納完畢。(原審卷第17頁)
(六)健保署以被上訴人101年6月至102年5月內科部申報門診費用每月平均6,064,832點,核計停約2個月抵扣點數為12,129,664點乘以南區102年平均點值0.000000000,核算出抵扣金額為11,181,659元。(本院卷第10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詐領健保費之詐欺犯行?
(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11,181,659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有詐領健保費之詐欺犯行?
1、查上訴人前均為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內科醫師。訴外人 黃崇烈 為設立於台南市○○區○○000號「大展藥局」及嘉義縣○○鄉○○村○○街○○○號「吉利」藥局負責人。黃崇烈為詐領健保署核發伊所經營藥局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與上訴人共同基於為黃崇烈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彭月嬌 等人並無慢性疾病且未至被上訴人處看診,仍製作不實就診病歷記錄後,盜刷渠等國民健康保險卡,交由黃崇烈以上開藥局名義,虛報大量慢性病用藥及給藥記錄,由黃崇烈向健保署行使而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慢性處方藥交付彭月嬌等病患,僅交付保肝片、胃藥及護手霜,而以上開虛偽資料向健保署虛報診察費用,致健保署陷於錯誤,給付上開藥費、藥事服務費及診察費。上訴人因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102年度偵字第5302號案件偵查後,上訴人均於偵查及原審自認上情(見101年度偵字第15087號卷1第119背面至120頁、第141背面至145頁、第159背面至160頁、原審卷第53頁),檢察官遂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勘信為真實。上訴人身為醫師,明知上開行為業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醫師應親自診治病患及健保法第81條不得以虛偽證明申報醫療費用之規定仍故意為之,無論是否因信任病患,均無解於渠等詐領醫療費用之意圖及不法行為,上訴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181,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段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聘之內科醫師,其等看診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醫師法及健保法之相關規定,惟其等明知仍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規定,未親自看診即開立藥方,共同詐領醫療診察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明顯已違反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至明確。
2、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共同行為,遭健保署追扣99年4-5月2個月護理人力獎勵金336,215元及99年上半年品質指標報告獎勵金3萬元,共計366,215元之損害,上訴人對此金額之損害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堪為可採。
3、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上開共同行為,遭健保署核定為停止特約被上訴人內科門診醫療業務2個月處罰,經被上訴人申請以扣減方式抵扣停約,扣抵金額為11,181,659元,並分12期繳納完畢,上開損害亦應由上訴人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上訴人於103年5至6月內科門診收入扣除成本,係處於虧損狀態,被上訴人無利益,上訴人自無庸賠償云云置辯。惟查:
①按依第38條至第40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約,有嚴重
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受處分範圍,以保險人第一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一年受處分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此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避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或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得以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執行處分期間。益見,醫事服務機構(即醫療院所)尤其公立區域醫院是否停業,非單純僅醫療院成本營利之考量,涉及區域病患就醫權益,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自得以核算扣減金額抵扣處分期間。是被上訴人身為嘉義公立區域醫院,為免停業影響民眾及病患就醫權益及除去並防止對公共利益之重大危害,申請以扣減金額代替停業處分,自屬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賦予被上訴人除去及免除公益重大危害之合法權利,難謂被上訴人行使上開合法權利構成過失相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之,民法第213條及第216條之1固定有明文。而後者即所謂損益相抵之規定,是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經查,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之行為,本可正常營運開業,此乃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被上訴人以抵扣11,181,695元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方法,上訴人自應賠償之。再前已述及,被上訴人身為公立區域醫院,以抵扣方式免除停業處罰,為法律所規定為除去及防止病患就醫公益重大危害之合法權利,非單純醫院經濟利益之考量,自非得以私法上損益相抵評量之;況被上訴人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以扣減方式繼續營業,故無被上訴人一方面受有停業損害,一方面受有停業免支出成本費用之受益之同一事實發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年虧損,停業反而受有於虧損之利益無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11,547,874元(計算式:366,215+11,181,659=11,547,874),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