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韓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原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廖韓英(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103年1月8日晚上18時12分許,在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該分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博士 倫瑞霖 水漾清新多效保養液1組、GATSBY無敵顯色染霜1盒、奇幻多彩每日拋彩色隱形眼鏡2盒、GATSBY強黏造型噴霧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共1,178元),放入其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至櫃臺付款結帳逕自離去,因該店自動門前之物品感應器發出聲響,為該店店長 蔡敏琳 發覺,遂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嗣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257條規定即明。是以,如檢察官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程序,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廖韓英因前開竊盜案件,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違背預防在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2場各2小時之法治教育),經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戶籍登記於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而於103年12月16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04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至104年2月3日始將卷證移送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戶籍資料、公示送達公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其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存卷可按。
㈡、又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除於102年12月16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外,業於102年12月10日公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網站,依前揭法律規定,經30日即於103年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上被告戶籍地新竹市與法院所在地屏東縣之在途期間(2日+4日=6日)、7日之再議期間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03年1月23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應於
103年1月24日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本件檢察官卻於
103年1月21日即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