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陳佩茹 關係人 鄭潘雅靜 上列聲請人因關係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經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潘郁彥 選任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潘郁彥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前條第1項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許可監護人事件,經選任聲請人為程序監理人,本件聲請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計算表,爰認聲請人聲請合計5,0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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