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甄挹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0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甄挹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甄挹芬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下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甄挹芬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左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湯文凱 為閃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頂開放傷口現無流血疑似結痂傷口約2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甄挹芬明知駕車肇事致湯文凱受傷,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湯文凱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甄挹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湯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照片22張(見警卷第12至27頁)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3年5月7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查被告肇事後逃逸,固屬非是,惟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湯文凱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受刑期勢必高達1年以上,惟衡其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肇事逃逸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於明知被害人湯文凱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湯文凱和解成立業如前述,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被害人湯文凱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附卷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啓自新。再為強化被告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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