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翔
郭俊成上1人選任辯護人薛國棟律師
盧坤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94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俊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坤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楊文翔、郭俊成、盧坤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由楊文翔、郭俊成持於該處拾獲、不知為何人所有、金屬製造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停放該處之豪志號漁船窗戶後,再由盧坤何將其於該處拾獲、不知為何人所有、金屬製造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交付與楊文翔,供楊文翔用以拆卸 徐豪志 所有、放置於豪志號漁船內之音響1組,楊文翔將該音響1組拆下後,復由楊文翔及盧坤何將該音響1組搬運至郭俊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由郭俊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該音響1組載運至楊文翔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嗣經徐豪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豪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文翔、郭俊成、盧坤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翔、郭俊成、盧坤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豪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8至33頁)及照片41張(見警卷第50至7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係持螺絲起子1支及鐮刀1把行竊,而該等螺絲起子1支及鐮刀
1把,既堅硬至足已各用來拆卸窗戶及音響,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螺絲起子1支及鐮刀1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間,相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楊文翔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8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2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楊文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郭俊成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部份,經查:被告郭俊成業已成年,學歷為高中肄業,且家境小康(此見被告調查筆錄之記載,見警卷第11頁),本院因認其已有相當之智識可判別世事,本院復查無被告郭俊成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郭俊成上開所犯實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6頁),暨分別衡酌被告3人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俊成、盧坤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盧坤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盧坤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自新。再為強化被告正確財產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至被告3人用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及鐮刀1把,因該等物品均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13頁及偵卷第39頁),是本院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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