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20號
原 告 伍怡蓁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何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119號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向訴外人 陳美 (下稱陳美)
買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6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買受後居住迄今,方接獲本院
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5號自動履行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始知悉系爭土地與同段652地號
土地原為屏東市○○段○○○○號(下稱分割前652地號),且
為訴外人 何瑞逢 (下稱何瑞逢)、 何當 裕(下稱 何當裕 )及
被告共有,嗣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割確定(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分得同段652地號土地(分割後652
地號,下稱分割後652地號土地),系爭房地則分別為何瑞
逢、何當裕共有,又經何瑞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訴
外人 蔡如芳 (下稱蔡如芳),何當裕、蔡如芳再將系爭房地
出賣予訴外人 方錫鯤 (下稱方錫鯤),方錫鯤再出賣予陳美
。而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前依拍賣程序由 陳美處 買受之系
爭房屋已部分占用被告分割後652地號土地,故被告持系爭
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本院並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6465號執行命令受理執行中。然原告於系爭拍賣程
序時,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拍賣公告無法得知被告與何瑞
逢、何當裕間之系爭確定判決乙事,亦無法得知陳美占用同
段652地號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而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迄今
,被告未曾表示尚有系爭確定判決得要求原告拆屋還地,依
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既自始不知系爭確定判決存在,系爭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應不及於經合法途徑而善意受讓系
爭房屋之原告。
㈡另分割前652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屬被告父親 何登櫙
所有, 嗣何登櫙 死亡而由被告及何當裕、何瑞逢繼承,再發
生前述系爭確定判決及買賣過程,是既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前
,系爭房屋及分割前652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有,係因繼
承且判決分割後始形成系爭房屋及分割後652地號土地分屬
不同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在系爭
房屋使用期限內,不論是否經由多手轉讓,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占用被告所有分割後652地號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使用分割後652地號土地具正當權源,被告不得請求
原告拆屋還地。
㈢被告所有分割後652地號土地上尚有被告建造之鐵皮屋,此
鐵皮屋係連接系爭房屋搭建,且被告已多年未使用鐵皮屋,
若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土地部分,因系爭房屋為檜木
造,將破壞系爭房屋之整體結構,且被告收回土地面積僅
2.7平方公尺,無法為有效利用,被告收回土地所得利益極
少,而原告所受損失甚大,被告行使權利已違民法第148條
第1項之規定,另本件系爭房屋占用被告所有分割後652地號
土地,非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原告應得主張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除拆除系爭房屋及交還占用
土地之義務,並由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
第1項但書規定支付償金。以上原告主張消滅妨礙被告請求
執行之3項事由,皆係原告自系爭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屋後
始發生,屬在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原告自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4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院高民執癸字第91執8989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
)已附記「系爭房屋占用同段652地號土地,占用權源不明
,請投標人注意」等語,則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分
割後652地號土地乙事,且主張善意受讓者係主張權利發生
事實,應就善意受讓之要件負舉證責任,非僅以空泛言詞陳
述,又系爭確定判決係於88年1月28日確定,並於88年6月11
日變更土地登記,故被告所有分割後652地號土地於原告拍
賣取得時已登記,系爭房屋於土地登記謄本中亦有占用分割
後652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告無從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受讓
。再以,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中,債務人陳美為出賣人,法院
非居於契約當事人地位,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後,何瑞逢及何
當裕所系爭房屋已無權占用分割後652地號土地,系爭房屋
再輾轉讓與債務人陳美,故自始系爭房屋即為占用分割後
652地號土地之狀態,雖經法院拍賣亦無取得占有權源,原
告仍屬無權占有分割後652地號土地,原告縱因拆屋還地而
受有損害,應向買賣契約前手主張瑕疵擔保,與被告無涉,
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執行程序。
㈡何瑞逢、何當裕及被告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土地及系爭房屋
,嗣經系爭判決確定,此3人取得所有權係因判決之形成力
,並非共有人以讓與合意為之,顯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且民法第425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系爭
確定判決時點為88年1月28日,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原告主
張民法第425條之1並無理由。又越界建築乃逾越皆屬不同
二人之地界而建築,惟系爭房屋建造時,係於同一筆分割前
652地號土地上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且
原告主張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權利障礙事
由,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者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具體損失
為估計,被告收回之經濟利益亦無具體認定,徒以無從實質
有效利用為由,應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皆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分割前652地號土地原為同一人何登櫙
所有,何登櫙死後由何瑞逢、何當裕及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
,嗣經系爭確定判決於88年1月28日判決分割確定,被告分
得分割後652地號土地,系爭房地則分別由何瑞逢、何當裕
共有,又經何瑞逢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蔡如芳,何當
裕、蔡如芳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方錫鯤,方錫鯤再出賣予陳
美, 嗣陳美 因無法清償債務,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本院以
系爭拍賣程序執行拍賣而由原告於93年1月12日拍得迄今,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卷宗、92年
度執字第18119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以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拆
屋還地,原告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又原告主張伊係透過系爭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
,因不知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同段652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占
用權源,亦無從得知前開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故主張善意
受讓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拍賣公告以載明占用權源不明,
原告應無善意受讓之情等語,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原
屬一人所有,而後因系爭確定判決及多次移轉買賣關係後,
形成系爭房屋與同段652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兩造間就原告系爭房屋占用被告同段652
地號土地部分推定有租賃關係,並同時以被告收回土地可利
用範圍極小卻造成原告巨大損害而主張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及依民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拆除系爭房屋及交
還占用土地云云,而遭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
須發生在既判力之基準時之後,此係因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
確定之事實,則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將因既
判力而遭阻卻,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
判決確定之事實。惟執行名義倘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無
既判力者,則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事由成立時
點之限制。
⒉次按共有物分割事件,由使共有法律關係發生消滅之形成效
果觀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形成判決之性質;就法院命
令共有人間分配共有財產之行為以觀,無論係以原物為分配
或變賣分配價金,或以金錢補償,判決所命分配財產之行為
,無法僅賴抽象之形成力,即可使各共有人實際獲得其分得
之財產,為免共有人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而拒絕交付
,或應予金錢補償之共有人拒絕支付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遂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
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
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以減訟累。共
有人請求點交分得部分之土地,如土地上有他共有人之建築
物者,執行名義雖雖未明白令其拆卸,亦當然含有使義務人
拆除建築物之效力,共有人得按其分得部分,請求予以拆除
(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共有人得持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請求法院點交其應分得之土地及命該土地上之共有人拆
除建物,由此部分觀之,分割共有物判決亦具有給付判決之
性質。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人之分割請
求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亦僅宣示分割之方法,共有人對於
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有無占有之權源,並非分割共有物判
決之訴訟標的,不僅未經於主文中載明,亦非必然經法院於
理由中論斷,故就其他共有人有無合法占有土地之法律關係
乙節而言,當非分割共有物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強制執
行法第131條雖為求訴訟經濟,肯認共有人得持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其他共有人點交土地,然非謂就其他
共有人有無交付土地之義務乙節,亦當然產生與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同一效力,揆諸首揭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在持分割共有物判決請求他共有人
交付土地時,其他共有人仍得基於有權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
異議事由因非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亦不受既判力基
準時之限制,亦即不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方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經查本件原告之前手何當欲、何瑞逢與被告同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何當欲、何瑞逢於87年間向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經本院於87年12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割
,並於88年1月28日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依前開系爭確定判
決辦理分割登記,取得分割後6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後
惟因原告拒絕拆除其所有座落於上開分割後第652號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被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前
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
應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
執行程序之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善意受讓、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權利
濫用及越界建築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7429
號就前開土地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善意受讓無理由:
原告主張經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從當時拍賣公告
上無從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故主張善意受讓云云,經查
:系爭拍賣程序時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公告附表,均註記
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分割後652地號土地,占用權源不明,請
投標人注意(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119號卷宗第55、62、
76、79頁)。且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於原告拍定前
,亦有載明建物坐落地號為分割後652地號及系爭土地(見
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119號卷宗第27頁)。常情言,一般人
購買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因無法就不動產之內部(如房屋屋
況)為參酌,僅得就不動產坐落是地點及外觀為考量因素,
因此拍賣公告上所載之地號、建號、房屋使用之現況及點交
與否,乃為拍賣公告上投標人應行注意之重要事項,且一般
人至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建物謄本亦
非難事,是本院於93年間拍賣系爭房屋及土地時,既已明確
載明系爭房屋占用分割後652地號土地,占用權源不明,且
拍定後不點交,應認原告已知悉系爭房屋部分占用分割後65
2地號土地可能無合法占用權源,將來可能遭受拆屋還地之
請求,原告於事後僅以前詞主張不知系爭確定判決而主張善
意受讓為詞,惟前開拍賣公告既以載明,且系爭房地之前手
陳美就系爭房地並非無處分權之人,而係系爭房屋部分占用
分割後652地號土地形成無權占有之狀態,原告據以主張善
意受讓之法律關係容有誤會,況且原告無其他證據提出有善
意受讓之適用,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具有占用之正當
權源,無理由: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值
等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
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
地基,而不容輕易變動,此為房屋基地之使用權恆定原則,
為房屋與其基地使用關係之基本法理,而為近代民法權利社
會化、物權相對化、債權物權化發展趨勢之所在,是早於48
年間,我最高法院即以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揭「土地與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
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
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旨,
嗣民法於88年間修正,復基此而新增第425條之1規定:「土
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
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予以明文化,而確定上開債
權物權化之大原則。由於房屋與土地為個別之不動產,各自
具有一定之市場交易價值,為房屋於現實層面乃無法脫離土
地而獨自存在,因此前開判例及法條的相關增訂乃為解決當
房屋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將房屋與土地前後讓與相異之
人,而推定具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惟查:本案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及分割前652地號土地於被
告與何當欲、何瑞逢繼承前,雖同屬其父 何登藲 所有,惟系
爭房屋部分占用分割後652地號土地之原因,乃因被告與何
當裕、何瑞逢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所致,並非如同前開判例及
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所述,亦非何登藲或其後繼承人將
土地或房屋前後讓與相異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
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
濫用,無理由: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經查,①附圖652⑴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不大,然附圖
652地號土地地形方正,且鄰近馬路,本具有一定市場上交
易價值,被告訴請拆除附圖652⑴部分收回土地,得利用整
塊方正之土地,應有實益;②又坐落附圖652-2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何登藲於39年間興建迄今,屋齡已逾五十年以上,可
認客觀經濟價值有限;③縱坐落附圖652-2地號土地之建物
有使用上之利益,如遭拆除,需支出可觀之拆除費用,或對
於主體建物之重建應有相當之花費,然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
屋及土地時即應預見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損失,係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之人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忍
之當然結果;④原告僅以面積大小而空泛主張被告有權利濫
用,惟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從而,本院酌量上
情,認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難認係權利濫用。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並據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部分坐落被告所有之分割後652地號土
地,並非於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時逾越地界所致,乃係何
當裕、何瑞逢與被告就繼承之系爭房屋、土地及分割後652
地號土地為訴訟分割共有物所致,此事實顯與前開條文所涉
規範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