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11月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5月先代乙○○向萬泰銀行申請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後,於同年7月中旬為取得該現金卡以提領現金,竟向乙○○偽稱該卡申辦人姓名錯登為 呂美燕 ,要將卡片取回更正,致使乙○○陷於錯誤,將該卡片及密碼函交予甲○○代向銀行辦理更正,甲○○詐得該現金卡及取得密碼後,即自91年7月22日至93年8月9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澎湖地區不特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下簡稱ATM),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輸入現金卡正確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向萬泰銀行以「ATM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合計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本金、利息、手續費,各次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另外一名受害人丙○○告知甲○○有詐欺情事, 呂女 始獲上情。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丙○○表示其在信用卡、貸款中心做業務,如果能成功申辦一筆100萬之信用貸款,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獎金,其本人也已經成功申請100萬元貸款,致使丙○○信以為真,基於要讓甲○○做業績之心態,而答應甲○○替其申辦100萬元之貸款,而甲○○為取得 葉女 之信用卡、現金卡及密碼,乃告知葉女若要辦理貸款必須先查詢其原有信用卡、現金卡內之信用額度之餘額共有多少,致葉女陷於錯誤,將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以及密碼均交予甲○○代為查詢餘額,甲○○詐得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及取得密碼後,即自93年8月12日至93年8月23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前各開現金卡、信用卡至如附表三所示之ATM,在葉女不知情的情況下,以輸入現金卡或信用卡正確密碼之不正方法,陸續以上述信用卡、信金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銀行以「ATM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合計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含本金、利息、手續費,各次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留供己用;甲○○復於93年8月16日向葉女偽稱僅查詢餘額無法申請信用貸款,必須先動用其原有信用卡、現金卡內之信用額度,有交易紀錄始可申貸,並稱沒有消費的部分可以預借現金之方式先行動用,只要每張卡片領個1、2萬元,讓帳面上有開卡的紀錄就可以,而向各個銀行預借的現金則先交由甲○○代為保管,等到該筆餘額代償之信用貸款核貸後,甲○○會將保管之現金直接代葉女償還各個發卡銀行,丙○○因此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下午1時許,與甲○○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前之ATM,持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日盛銀行信用卡、友邦國際信用卡,交付甲○○連續提領現金多次,葉女並於次日再度前往土地銀行澎湖分行自行提領2筆現金交付甲○○,總計葉女因受 王某 詐騙自行提領或同意王某提領之現金共計221540元(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惟甲○○並未將丙○○同意授權領取或自行領取交付之金額代為清償信用卡、現金卡之借款,而留做己用。嗣經各銀行以繳款單通知繳款,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丙○○於偵審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各該銀行之明細對帳單、繳款通知單共計12紙、照片12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向被害人乙○○、丙○○詐騙信用卡或現金卡並自行提領款項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犯罪事實欄二詐騙丙○○自行提領或同意其提領款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示先後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詐騙被害人丙○○部份,僅論述其中部分犯行,惟其餘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
一、二向被害人乙○○、丙○○詐騙信用卡或現金卡並自行提領款項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皆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外,被告就詐騙被害人乙○○、丙○○而涉犯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詐騙被害人丙○○如附表二、三所示部份,犯罪手法不同,應出於各別犯意為之,亦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於前案緩刑期間,竟不思悔改,不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反以欺罔手段向被害人騙取信用卡及金錢,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信用上之重大損失,且案發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依靚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fkt48x10l0;附表一:乙○○遭冒領金額卡別: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時間│金額│交易別│├───────┼───────┼──────────────────┤│91/07/22│20,000│貸款│├───────┼───────┼──────────────────┤│91/07/22│20,000│貸款│├───────┼───────┼──────────────────┤│91/07/22│20,000│貸款│├───────┼───────┼──────────────────┤│91/08/22│-38,820│還款40,000(利息880,收帳管費300)│├───────┼───────┼──────────────────┤│91/09/03│10,000│貸款│├───────┼───────┼──────────────────┤│91/09/09│20,000│貸款│├───────┼───────┼──────────────────┤│91/09/23│-4,235│還款5,000(利息564,收帳管費200)│├───────┼───────┼──────────────────┤│91/09/29│10,000│貸款│├───────┼───────┼──────────────────┤│91/10/25│-2,124│還款3,100(利息876,收帳管費100)│├───────┼───────┼──────────────────┤│91/10/31│5,000│貸款│├───────┼───────┼──────────────────┤│91/11/25│-3,988│還款5,000(利息912,收帳管費100)│├───────┼───────┼──────────────────┤│91/11/25│4,000│貸款│├───────┼───────┼──────────────────┤│91/12/17│-9,260│還款10,000(利息640,收帳管費100)│├───────┼───────┼──────────────────┤│92/01/13│9,000│貸款│├───────┼───────┼──────────────────┤│92/01/20│-2,508│還款3,500(利息892,收帳管費100)│├───────┼───────┼──────────────────┤│92/02/21│-2,087│還款3,000(利息913)│├───────┼───────┼──────────────────┤│92/02/23│5,000│貸款│├───────┼───────┼──────────────────┤│92/03/21│-3,365│還款4,300(利息835,收帳管費100)│├───────┼───────┼──────────────────┤│92/04/21│-6,122│還款7,000(利息878)│├───────┼───────┼──────────────────┤│92/05/14│-4,394│還款5,000(利息606)│├───────┼───────┼──────────────────┤│92/05/22│20,000│貸款│├───────┼───────┼──────────────────┤│92/05/23│20,000│貸款│├───────┼───────┼──────────────────┤│92/06/02│20,000│貸款│├───────┼───────┼──────────────────┤│92/06/02│3,000│貸款│├───────┼───────┼──────────────────┤│92/06/10│-6,540│還款8,000(利息1060,收帳管費400)│├───────┼───────┼──────────────────┤│92/07/03│-3,821│還款5,000(利息1179)│├───────┼───────┼──────────────────┤│92/07/21│10,000│貸款│├───────┼───────┼──────────────────┤│92/08/05│-3,195│還款5,000(利息1705,收帳管費100)│├───────┼───────┼──────────────────┤│92/09/04│-3,417│還款5,000(利息1583)│├───────┼───────┼──────────────────┤│92/09/23│20,000│貸款│├───────┼───────┼──────────────────┤│92/09/29│-5,064│還款6,500(利息1336,收帳管費100)│├───────┼───────┼──────────────────┤│92/10/08│20,000│貸款│├───────┼───────┼──────────────────┤│92/10/08│12,000│貸款│├───────┼───────┼──────────────────┤│92/10/27│-3,873│還款6,000(利息1927,收帳管費200)│├───────┼───────┼──────────────────┤│92/11/26│-2,822│還款5,000(利息2178)│├───────┼───────┼──────────────────┤│92/12/29│-2,151│還款4,500(利息2349)│├───────┼───────┼──────────────────┤│93/01/27│-2,967│還款5,000(利息2033)│├───────┼───────┼──────────────────┤│93/03/01│-2,667│還款5,000(利息2333)│├───────┼───────┼──────────────────┤│92/03/24│-3,452│還款5,000(利息1548)│├───────┼───────┼──────────────────┤│93/04/19│-48,295│還款50,000(利息1705)│├───────┼───────┼──────────────────┤│93/05/03│-4,420│還款5,000(利息580)│├───────┼───────┼──────────────────┤│93/05/25│20,000│貸款│├───────┼───────┼──────────────────┤│93/05/25│20,000│貸款│├───────┼───────┼──────────────────┤│93/05/25│20,000│貸款│├───────┼───────┼──────────────────┤│93/06/03│-5,214│還款7,000(利息1486,收帳管費300)│├───────┼───────┼──────────────────┤│93/06/08│16,000│貸款│├───────┼───────┼──────────────────┤│93/07/02│-2,777│還款5,000(利息2123,收帳管費100)│├───────┼───────┼──────────────────┤│93/08/04│-2,584│還款5,000(利息2416)│├───────┼───────┼──────────────────┤│93/08/09│6,000│貸款│├───────┼───────┼──────────────────┤│93/09/01│-2,420│還款4,600(利息2080,收帳管費100)│└───────┴───────┴──────────────────┘註:乙○○遭冒領部分係限於錯誤交付信用卡,而後被告不正使
用提款設備提領,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牽連犯,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自91年7月22日起至93年9月1日止提款330,000元,還款182,582,目前告訴人帳面上尚積欠銀行147,418元。
附表二:丙○○陷於錯誤而自己提領或同意被告提領之金額。
┌─────────┬─────────┬──────────────┐│卡別│金額│時間│├─────────┼─────────┼──────────────┤│玉山銀行信用卡│20,000│93/08/16│││手續費700│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玉山銀行信用卡│20,000│93/08/16│││手續費700│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玉山銀行信用卡│20,000│93/08/16│││手續費700│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玉山銀行信用卡│20,000│93/08/16│││手續費700│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玉山銀行信用卡│20,000│93/08/16│││手續費700│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日盛銀行信用卡│20,000│93/08/16│││手續費700│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日盛銀行信用卡│20,000│93/08/16│││手續費700│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友邦國際信用卡│10,000│93/08/16│││手續費100│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友邦國際信用卡│20,000│93/08/16│││手續費100│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26,000│93/08/17││用卡│現金提款收費340│提領地點:土地銀行澎湖分行│├─────────┼─────────┼──────────────┤│友邦銀行信用卡│20,000│93/08/17│││手續費100│提領地點:土地銀行澎湖分行│├─────────┼─────────┼──────────────┤│總計│221,540││└─────────┴─────────┴──────────────┘註:丙○○同意提領部分,因提領金額係獲得授權,該部分不成
立犯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丙○○未委託而被告擅自提領金額:
┌─────────┬─────────┬──────────────┐│卡別│金額│時間│├─────────┼─────────┼──────────────┤│板信商業銀行│20,000│93/08/12│├─────────┼─────────┼──────────────┤│板信商業銀行│15,000│93/08/12│├─────────┼─────────┼──────────────┤│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20,000│93/08/12│├─────────┼─────────┼──────────────┤│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20,000│93/08/12│├─────────┼─────────┼──────────────┤│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20,000│93/08/12│├─────────┼─────────┼──────────────┤│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10,000│93/08/12│├─────────┼─────────┼──────────────┤│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7,000│93/08/12│├─────────┼─────────┼──────────────┤│玉山銀行│20,006│93/08/16││Takeit晶片現金卡│動用手續費200││││借款利息531││├─────────┼─────────┼──────────────┤│玉山銀行│12,006│93/08/16││Takeit晶片現金卡│││││││├─────────┼─────────┼──────────────┤│臺灣土地銀行│19,900│93/08/16││ 春嬌志明 現金卡│手續費100││││放款息36││├─────────┼─────────┼──────────────┤│日盛銀行信用卡│10,000│93/08/18│││手續費350│提領地點:土地銀行澎湖分行│├─────────┼─────────┼──────────────┤│臺灣土地銀行│86,917│93/09/23││春嬌志明現金卡│放款息62││├─────────┼─────────┼──────────────┤│聯邦銀行信用卡│20,000│93/08/27│││手續費650│提領地點:土地銀行澎湖分行│├─────────┼─────────┼──────────────┤│聯邦銀行信用卡│20,000│93/08/23││││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友邦銀行信用卡│10,000│93/08/23││││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手續費100│行│├─────────┼─────────┼──────────────┤│友邦銀行信用卡│20,000│93/08/23││││提領地點: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手續費100│行│├─────────┼─────────┼──────────────┤│中國信託現金卡│19,500│93/08/23│││動用費100││││手續費6││││放款息127││├─────────┼─────────┼──────────────┤│富邦銀行│41,600││├─────────┼─────────┼──────────────┤│總計│394,291││└─────────┴─────────┴──────────────┘註:丙○○不同意提領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之2第1項之牽連犯,從一重論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總計丙○○受詐騙全部金額為615,8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