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延收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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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延收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延收字第11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潘琬玲 代理人 謝政龍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MANDLATESIMIAOPEDRO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00000000延長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08年4月24日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具延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無得不予收容之│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情形│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延長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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