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宏前有酒後駕車被判刑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者即構成公共危險罪,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11日21時至23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雖曾在上開住處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7月12日)7時2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MNS-9835號機車外出,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該日7時50分許,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176線東向行駛,至南49線路口左轉北向行駛時,因未打方向燈,在南49線3.8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林家宏身上酒味濃厚,乃於該日7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7頁反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7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8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警卷第1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①103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9年間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詎其猶不知警惕,於預見其酒精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再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姑念被告飲酒後曾休息數小時而非立即駕車上路、尚未肇禍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隔(不到1年)、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