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英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英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英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8月20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5日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7年11月13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而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4月1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已於109年7月7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均屬與毒品相關之故意犯罪,侵害之法益相同,罪質相近;且受刑人前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雖較後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更嚴重,但受刑人因前案為警查獲,當已深切瞭解毒品相關犯行為有關機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詎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而遠離毒品,反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同種毒品之案件,顯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亦缺乏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復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由此亦可徵受刑人並未真切體認其接觸毒品之行為有違法紀,仍心存僥倖,經歷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堪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