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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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來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來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案亦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相同罪質案件,顯未從前次科刑及執行中記取教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不重覆評價外,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不顧酒後駕車之禁令,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育有1名女兒,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