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禮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臧禮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所犯竊盜與本案亦係犯竊盜,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新臺幣(下同)1,600元,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600元,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20號被告臧禮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於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8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18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家樂福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窗留有縫隙,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手伸入縫隙打開上開車輛車門,徒手竊取 馮啟宏 所有、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紙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馮啟宏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啟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啟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數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