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就其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森林受僱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麵攤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往高雄市大樹區「佛陀紀念館」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蘇韻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