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達、 吳新錢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吳新錢、 呂文達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達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輕型機車騎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及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2部,已分別由被害人吳新錢自行尋回及發還給被害人呂文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吳明達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年5月11日2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吳炳宗 所有、平日由吳新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遺留在鑰匙孔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牽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欲供己代步使用,惟因該車難以發動,遂將該車棄置於前開安中路一段560巷口,經吳新錢於翌(12)日11時30分許,自行尋回前開車輛。(二)於109年5月12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和順市場前,見 呂育豪 所有、平日由呂文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遺留在鑰匙孔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發動前開車輛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呂文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3時3分許,在吳明達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騎樓下,扣得前開吳明達所竊得之車輛(含鑰匙一串,已發還呂文達),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達、吳新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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