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盧兆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某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同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七號「太陽堂太陽餅」前,由其中一名男子佯裝傻子向甲○○問路,再由丁○○出面向甲○○訛稱:「該傻子家裡很有錢。出了這個敗家子亂花錢,我們一同將該傻子的錢騙來作善事,不然傻子的錢,他是亂花掉。」等語,該名佯裝傻子之男子復對甲○○佯陳:「我要找小姐唱卡拉OK,你們帶我去,我就一人給你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等語,並自外套口袋內翻出事先所準備,僅第一張與最後一張係真鈔,中間均為等同大小之玩具鈔票,而偽以均係面額一千元,共計十萬元之紙鈔數疊予甲○○觀看,致甲○○信以為真,便與丁○○、該名佯裝傻子之男子搭上同夥另名男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車後,佯裝傻子之男子即對甲○○訛稱:「我想與有錢人為友,你們身上有多少錢,我即加倍給予。」等語,而丁○○隨即下車拿取如上揭說明冒充現金十萬元之紙鈔一疊,在甲○○面前,示予該名佯裝傻子之男子觀看,而獲得冒充現金十萬元之紙鈔二疊後,丁○○旋對甲○○催促陳稱:「伯伯,你去拿錢給該傻子看,就可以賺錢。」等語,致甲○○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在丁○○等人之搭載下,至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國際辦事處、臺中市○○路之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及臺中市○○路之臺灣銀行自由分行,陸續領取現金二十萬元、十三萬元及四萬二千六百元上車,並將該等現金交與丁○○及該名佯裝傻子之男子觀看。未幾,丁○○則趁隙以預先準備外裹報紙而冒充現金數疊之鋁箔裝飲料數包,換調甲○○所領取之上開三十七萬元現金,並將之交與甲○○,而向甲○○訛稱其已代將該名佯裝傻子之男子所有四十萬元現金連同甲○○所領取之上開三十七萬元現金全數交予甲○○云云,並旋即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巷內,讓甲○○下車,而共同詐欺取得甲○○所有上開三十七萬元之現款,並朋分花用。嗣經甲○○下車後打開報紙發現裡面全為鋁箔裝飲料數包,始查悉受騙。
二、丁○○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與某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珠 」之成年女子及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同至臺中縣○○鎮○○街東勢大賣場前,由該名綽號「小珠」之女子佯裝傻子向戊○○○問路,再由丁○○出面向戊○○○訛稱:「那名女子剛剛坐計程車給了司機約二萬元,傻傻的,我們一同將該傻子的錢騙來作善事。」等語,而該名佯裝傻子之綽號「小珠」者復向戊○○○佯陳:「哪裡有KTV?你們帶我去唱歌,你身上有多少錢,我就給你多少錢。」等語,因戊○○○陳稱身上有二千五百元現金,該名綽號「小珠」者旋即將三千元現金交與戊○○○,用以取信戊○○○,致戊○○○信以為真,便與丁○○、該名佯裝傻子之綽號「小珠」者搭上佯裝計程車司機之綽號「阿龍」者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上車後,丁○○與該名綽號「小珠」者復以上開相同手法之行騙方式,由丁○○下車拿取如上揭說明冒充現金十萬元之紙鈔二疊,在戊○○○面前,示予佯裝傻子之綽號「小珠」者觀看,而獲得冒充十萬元現金之紙鈔二疊後,丁○○旋對戊○○○陳稱:「換你賺。」等語,致戊○○○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在丁○○等人之搭載下,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住處,拿取白金二條、黃金一條、黃金手鐲二個、黃金戒指四、五個及黃金匾額裡之金飾二個(市值近二十萬元)等物,並至臺中縣東勢鎮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及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一萬元及五萬元上車,交與丁○○及該名佯裝傻子之綽號「小珠」者觀看。未幾,丁○○則趁隙以預先準備外裹報紙而冒充現金數疊之麵條數包,換調戊○○○(起訴書誤載為甲○○)所領取上開六萬元現金及上開金飾品,並將之交與戊○○○,而訛稱其已將該名佯裝傻子之綽號「小珠」者所有二十萬元現金連同戊○○○上開領取之六萬元現金全數交付云云,並旋即在臺中縣東勢鎮某處,讓戊○○○下車,而共同詐欺取得戊○○○所有上開六萬元現金及金飾品,並將該等金飾品變賣後朋分花用。嗣經戊○○○打開報紙後發現裡面僅為麵條數包,始獲悉受騙。
三、又丁○○另行起意,與乙○○、己○(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由己○駕駛其子 詹祐忠 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三六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乙○○(起訴書誤載為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二五五號之轉角處時,見丙○○獨自一人,遂由丁○○及乙○○下車,並由丁○○先向丙○○搭訕,再由乙○○佯裝為傻子向丙○○陳稱:「附近有無卡拉OK?你們介紹女孩子給我認識,與我唱歌,我一人給你們一萬元。」等語,並自左褲子口袋掏出事先所準備僅第一張與最後一張係真鈔,中間均為等同大小玩具鈔票,而偽以均係面額一千元現金之紙鈔一疊予丙○○觀看,並緊跟於丙○○左右,然因旋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檢查獲,始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丁○○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乙○○所有之無線電二支與丁○○所有之美金一疊及中國人民幣一疊等物。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確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情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甲○○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被告於偵查中乃因誤認被害人甲○○係被告在臺北行騙取得八萬元款項之被害人,始自承亦為該部分犯行,而被害人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係遭被告及另二名不詳男子詐騙,惟觀其受騙時間距離指認時已逾半年以上,且其為十九年出生之年邁老者,已不無誤認被告之虞;且被害人於警詢中已陳稱:「係遭一名年約五十歲身材微胖之女子詐騙。」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卷第六九頁背面),而員警供其指認之嫌犯相片雖有六張,惟其中僅被告較符合上開條件,其餘五人之年齡、身材(胖瘦)均與被告有明顯不同(同上偵卷第七十頁背面),故被害人於指認時,不無因急於破案,而誤指被告涉案之虞;另被告在案發前業已承租於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房屋,因此案發當日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且與被害人受騙處所相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件犯行,況被告前因犯常業詐欺案件,業經鈞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在案,是縱認被告確有本件三次犯行,亦應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詳見警卷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九五00一二三二九號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三頁、第六一頁背面)及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詳見警卷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九五00一二三二九號第二十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十四頁、第六一頁背面)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戊○○○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附於警卷中縣警刑大偵五字第0九五00一二三二九號第三六頁)附卷足佐,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先認定。
(二)至被告丁○○固辯稱上情。惟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既指稱:其係於上開時、地遭二名男子及一名女子共同詐騙,該名女子年約五十多歲、身材微胖,當時有持一把深色雨傘,身高約一百五十五至一百六十公分左右,體重約六十多公斤,另員警所提供之二名男子照片並非向其詐騙之人等語在卷(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卷偵訊筆錄第六十九頁至第七一頁),並當場指認被告丁○○確為向其行騙之年約五十歲之微胖女子無訛,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案卷第七十頁背面),可見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上開描述,業與被告丁○○之年紀、身形相仿,且與被告向丙○○詐騙時亦以撐傘作為遮掩之情相符,而其所為上開指證,已無誤認之虞。況蓋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當庭親見在押之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及己○二人後,復仍結證陳稱:「之前在警詢所言均實在。(問:向你行騙之人是否為庭上之三人?)丁○○是,另外兩人不是。」等語詳實(詳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卷偵訊筆錄第六一頁),且被害人甲○○乃係警察學校第二十三期畢業,為00年出生等情,亦有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案卷第六九頁),則參以被害人甲○○乃於上午十時許正值白晝之際遭受詐騙,而被告丁○○當時僅有撐傘並無蒙面,且被害人自遭該名佯裝傻子者及被告丁○○等人佯裝問路欲行詐騙後,不僅至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提領現金,亦至臺中市○○路之中央信託局及臺中市○○路之臺灣銀行等處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丁○○等人等情,此據被害人甲○○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被害人甲○○所有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央信託局臺中分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存卷足證(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案卷第七三至七四頁),是益見被害人甲○○雖已為七十餘歲之長者,然因其乃為一具有法治常識之人,且其遭受詐騙時乃至三處金融機構以存簿填載提款單領取現金以為交付,其過程、歷時可謂非短,當對於向其詐騙之人觀察細微而記憶深刻,又其見同為在庭被告之乙○○及己○時,亦未因此指認渠等同為向其詐騙之人,以期及早破案並可予以追償被害款項,且其所為指證明確又始終如一,自無因年邁之情或亟欲破案之心,而誤指被告丁○○犯罪之可能。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確均為被告丁○○所有及使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八秒、同日十三時四十三分及同日十四時零八分許,該門號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乃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號樓頂、民權路一百號等處,而與當日被害人甲○○遭詐騙之地點即台中市○區○○路一段九七號相去不遠,且與被害人甲○○當日遭人由臺中縣龍井鄉載至臺中市○○路及民權路附近領款一節顯有相當之地理、時空關係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復有上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在卷足參(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案卷第七二頁),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曾陳稱:「(問:庭上甲○○你是否曾向他行騙過?)有。我向他對不起。」等語在卷,當益徵被害人甲○○數度指陳被告丁○○確為向其詐騙之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至被告丁○○事後雖辯稱因伊在案發前早在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承租房屋,是伊所有上開門號之通話基地台顯示上開處所,並無可疑,伊當時應係在返家途中,該通聯紀錄自不足作為認定伊在上開處所犯罪之證據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另曾辯稱:「(問: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人在何處?)我人在臺北。(提示通聯紀錄,問:
由通聯紀錄顯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你人在自由路二段附近,有何意見?)我忘了」(詳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六號卷偵訊筆錄第六一頁以下)等情在卷,足見被告丁○○前後所言相互矛盾,而應以被害人甲○○所陳上情,方符於事實。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乃屬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允無疑義。
(三)另者,被告陳稱 伊前 因犯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屬實;然查,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之犯罪時間乃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並均與案外人 王寶琴張慶春 等人共同犯罪,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相距將近三年,且犯罪成員全然不同,自難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基於九十年間起之同一常業詐欺犯意所為,而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當認被告乃係另行起意,始另組詐欺成員共犯上開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被告分別與某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珠」及「阿龍」者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基此,被告丁○○與該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三人間、與綽號「小珠」及「阿龍」者等三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己○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其等之犯罪時間已在新刑法公布施行之後,是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同為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二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係另行起意違犯之,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自與上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即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0號)部分,因與上開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同質性之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在案,此有本院上開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可參,竟再犯本件犯罪,顯然不知悔悟,又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得非微,其乃尋找年邁之長者下手,手段可謂卑劣,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戊○○○、丙○○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其所為對被害人之身心及生活均將造成莫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及己○所有之物,且均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己○等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無線電二支、美金一疊及中國人民幣一疊等物,固為被告丁○○或同案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陳述在卷;然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既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涉,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之犯行,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附此說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有所不同,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表:
行動電話機具(均含門號卡)叁支、雨傘壹支、丁○○名義之郵政存款儲金簿壹本、手套壹雙、手提袋壹個、鴨舌帽壹頂、冰鎮紅茶壹瓶、伴點巧克力奶茶壹瓶、玩具鈔捌疊、千元新台幣現金拾陸張、五十元新台幣現金壹佰捌拾玖張。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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