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319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為原告起訴狀所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移送臺灣彰化監獄執行,此亦有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監正德字第0九五000二0八一號函暨簡復表附卷可按。是為提解被告到庭審理,有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元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