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葉泰濃附表、確認被告就原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普字第009822號收件、同年3月30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3月25日起至83年9月25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95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48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超出本金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8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部分,不得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