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板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簡明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3年4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明賢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簡明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3年4月7日上午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駭客生活網」。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執行臨檢職務盤查
身分時,對警大聲咆哮,且將手持之打火機丟向執勤員警
腳邊附近處所,造成打火機炸裂引爆,以此顯然不當之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含警詢光碟)。
(二)現場執行職務員警 王新富 之職務報告1份。
(三)現場及打火機炸裂後之照片共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
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於行為地點「駭客生活網」擔任店員,因不滿員警執行臨檢
職務之行為動機,即以前述顯然不當之行動行為相加,實對
週遭人、物生一定之危險性,是其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甫
成年,高職畢業,前無任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刑案
紀錄,素行尚佳,僅係因一時情緒管理不當以致反應過度,
且嗣後已見其反省上開行為之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