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江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3年度投小字第7號),經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1元,及其中之新臺幣57,229元部分
,自民國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51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利息。被告截至90年12月5日止累計之消費帳款及利息,計
有新臺幣(下同)58,351元未付(內含消費帳款本金57,229
元及利息與其他費用1,122元)。原告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51元,
及其中之57,229元部分,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351元,及
其中之57,229元部分,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內含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