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朴子三路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未留意往來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路段由北向東方向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遂遭乙○○撞及,致使甲○○受有頭部封閉性受傷、左膝擦傷之普通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甲○○擦撞後倒地,應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逃逸,嗣經當時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 江珮琪 記下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江佩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肇事後置人車倒地之告訴人於不顧、畏罪逃逸,其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所生危害尚輕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事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致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深具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一六八線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朴子三路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來往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路段由北向東方向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撞及,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封閉性受傷、左膝擦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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