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復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本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縣道一六八線與一五七線交叉路口,欲由朴子左轉布袋方向行駛,當時該路口往布袋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該車仍強行通過,經警舉旗鳴笛攔檢,該車稍停後即加速駛離現場,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五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縣道一六八與一五七交叉路口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辯稱:「那是一個大轉彎,我是從綠燈開慢慢的,左轉過來一半時,轉成紅燈我不知道。」、「警察突然從路邊出來說要攔檢,我看到他便從內線道轉入外車道,經過一百多公尺後我停下來,回頭看,警察是要攔檢我後面那一部車,警察並沒有往前走,我認為沒有要攔檢我,就開走。」、「我剛停好車時往後看,警察就和所攔下後面車子的人說話,我就以為他不是要攔我。」等語,另參諸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他一開始轉就已經是紅燈了,剛好有一部車跟著過來。」、「他還沒過來我就已經攔了,他當時是開在外車車道。」、「他有停下來,剛好他後面也有被我攔下來,異議人當時有停下來約十秒至十五秒又開走,他當時距離我約十公尺。」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項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及「經交通稽查員警舉旗鳴笛後攔檢不停」,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按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其據以依法處分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認定應為正確無誤。唯據前揭受處分人所陳,其既已於員警攔檢時即由內線道轉入外車道並將車停下,僅係因其回頭看時員警正和所攔下後面車交談,期間約十至十五秒,證人乙○○未再對受處分人有何指示動作,故致受處分人誤認自己並非員警所欲攔檢對象,則其所言並非蓄意逃逸之詞,尚與常情相符,非無足採。是上述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本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於此部分即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而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故非無見;唯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足證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裁處其罰鍰二千七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