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