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為:丁○○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恐嚇、常業詐欺被害人(如擄車勒贖、簡訊詐財),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自己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進而掩飾該等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其為抵償債務,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號之麥當勞前,將其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以每家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抵償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沈政乾 ,再由沈政乾交予不詳犯罪集團,充作該犯罪集團轉向他人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各該犯罪集團為如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及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該等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價,將前開二銀行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交付沈政乾以抵償債務,惟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為抵債,始將銀行帳戶交付沈政乾,並不知道他人會將帳戶拿去犯罪等語。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之主觀犯意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丙○○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匯款回條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之限制,且同一人亦得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即自承其共有五個帳戶等語,沈政乾不依此正當途徑自己申請帳戶,反而向被告買受帳戶使用,其行徑已不符社會正當行事之常態,則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應均可認知到買受帳戶者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真正提領人,以進行各種財產上犯罪之情形。況且,近數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本件被告之學歷係高職肄業,行為時已二十五歲,依其年齡及閱歷,自可預見沈政乾買受帳戶之目的係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利用該帳戶進行財產犯罪,乃被告竟置此於不顧,為求取得抵償債務之利益,仍將前開存簿等物出售予沈政乾,顯然係對帳戶若被他人用以犯罪(包括從事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取財等犯罪在內),亦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不無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常業詐欺取財等犯罪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被持做不法用途等語,顯係飾卸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洗錢防制法就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加以處罰,在立法技術上係屬於幫助犯之獨立處罰類型,本質上雖係對於他人之犯罪提供助力,然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將該等行為類型獨立而制定刑罰,自應論以該罪之正犯,此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將原「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分列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者,使之益臻精確即明。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聲請人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沈政乾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次交付二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物予沈政乾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人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該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此次為抵償本身之債務,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非法使用,涉案程度雖低,然該等行為非但幫助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目的,同時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追訴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二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