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8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8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8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8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48號111年度訴字第924號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偉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973號、第32977號、第36112號、第39760號、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第9372號、第15641號、第17106號、第1789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2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7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號),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IMEI:○○○○○○○○○○○○○○○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0年1月6日起、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蕭面 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同年4月25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重新開始」、「那尼」、「 林進 」(即「大發林」)、「天對皇帝」、「狠角色」、「BB」等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張文源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乙○○則可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文源與「重新開始」、「那尼」、「林進」(即「大發林
」)、「天對皇帝」、「狠角色」、「BB」及其等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由張文源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文源並因而獲取以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
㈡乙○○與「重新開始」、「那尼」、「林進」(即「大發林」
)、「天對皇帝」、「狠角色」、「BB」及其等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再由乙○○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親自或委託不知情之女友范○心(年籍詳卷,即附表二編號11⑵所示部分)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乙○○與「重新開始」、「那尼」、「林進」(即「大發林」
)、「天對皇帝」、「狠角色」、「BB」及其等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附表三所示收件地點,而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嗣乙○○再依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親自或偕同不知情之之女友范○心(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部分)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領取之包裹置放在指定地點,而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㈣乙○○與「重新開始」、「那尼」、「林進」(即「大發林」
)、「天對皇帝」、「狠角色」、「BB」及其等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狠角色」、「重新開始」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偕同不知情之女友范○心,先於110年5月10日10時31分許,前往 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1樓置物櫃,拿取裝有 賴紹程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紹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紹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附近之巷弄內(乙○○涉嫌詐騙賴紹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乙○○所領取之賴紹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即 陳信璁 領取之賴紹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及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內,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明車手成員,分別提領贓款後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鄭博文 、 楊晴心 、 陳亮勲 、 王碧雲 、 彭友 、 王甸榮 、 張斯緯 、 洪婧榕 、 葉美枝 、 裴麗敏 、 黃明嬰 、 陳玫宣 、 方品舒 、 郭玟均 、 林家祺 及 李妮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每 、 施雅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李豐姿 、 徐薈晴 、 孫源澤 、 陳家偉 、 洪瑋 訢、 蔡淳如 、 陳春鈴 、 薛世堃 、 楊延廷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張雪卿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陳仁修 、 黃偉丞 、 曹奕彪 、 黃彥凱 、 吳敏如 、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蘇柏旭 、 張健龍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王可涵 、 陳郁文 、 蔡恩慧 、 陳品文 、 侯穎承 、 李恩睿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張文源、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源、乙○○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文源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9654號卷【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14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下稱111少連偵18卷】第79至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12號卷【下稱110偵36112卷】第28至30、103至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60號卷【下稱110偵39760卷】第39至47、209至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卷【111少連偵206卷】第99至107、343至3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卷【111偵15641卷】第151至15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卷【下稱111金訴504卷】一第165頁,111金訴504卷二第104至105、131至135頁;被告乙○○部分: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2至77頁,111少連偵18卷第181至18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6號卷【下稱110少連偵476卷】第22至36、103至1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87號卷【下稱110偵27787卷】第21至25、123至1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73號卷【下稱110偵32973卷】第27至31、91至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77號卷【下稱110偵32977卷】第28至32、61至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卷【下稱110少連偵451卷】第27至35、137至13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4號卷【下稱110少連偵514卷】第33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下稱111少連偵64卷】第33至41頁、243至247頁,111少連偵206卷第81至87頁,111偵15641卷第52至58、139至141頁,111金訴504卷二第22至23、80至8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范○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58至461頁,110少連偵476卷第38至42頁,110少連偵451卷第47至51頁,110少連偵514卷第61至65頁,111少連偵64卷第60至64頁,111少連偵206卷第65至69頁)、證人賴紹程(見110少連偵476卷第43至49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博文(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楊晴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7至88頁)、 陳亮勳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03至110頁)、王碧雲(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43至145頁)、彭友(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61至163頁)、王甸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81至184頁)、洪婧榕(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03至205頁)、張斯緯(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25至227頁)、葉美枝(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41至246頁)、裴麗敏(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73至275頁)、黃明嬰(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91至292頁)、陳玫宣(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11至312頁)、張雪卿(見110偵36112卷第33至37頁)、陳仁修、(見110偵39760卷第49至55頁)、黃偉丞(見110偵39760卷第57至61頁)、曹奕彪(見110偵39760卷第63至69頁)、林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157號卷【下稱110核交3157卷】第26至29頁)、 施雅芳 (見110核交3157卷第56至60頁)、李豐姿(見110偵27787卷第27至31頁)、徐薈晴(見110偵27787卷第35至38頁)、孫源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357號卷【下稱110核交2357卷】第49至51頁)、陳家偉(見110核交2357卷第85至87頁)、 洪瑋訢 (見110偵32973卷第33至35頁)、蔡淳如(見110偵32973卷第39至43頁)、 陳春玲 (見110偵32973卷第47至55頁)、蘇柏旭(見110偵32977卷第33至36頁)、張健龍(見110偵32977卷第89至90、93至95頁)、黃彥凱(見110少連偵451卷第61至71頁)、吳敏如(見110少連偵451卷第73至74頁)、王可涵(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17至119頁)、陳郁文(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33至137頁)、蔡恩慧(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49至155頁)、陳品文(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65至173頁)、侯穎承(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91至193頁)、 李睿恩 (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15至219頁)、甲○○(見110少連偵514卷第67至81頁)、薛世堃(見111偵15641卷第83至85頁)、楊延廷(見111偵15641卷第99至101頁)、 謝宜成 (見111少連偵64卷第75至76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年10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至8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告張文源】(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頁)、被告張文源提領熱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1頁)、 林妍馨 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鄭博文】(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9頁)、告訴人鄭博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1、29至3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3至34頁)、4.告訴人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告乙○○】(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5至67頁)、被告乙○○提領熱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69頁)、 蔡嘉青 之草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晴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楊晴心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9至95頁)、2.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7頁)、3.新臺幣轉帳查詢頁面截圖(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8頁)】、 黃珈 祐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亮勳、王碧雲】(見第二分局警卷第第99頁)、告訴人陳亮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01、113至128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11至112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及轉帳頁面截圖(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29至140頁)】、告訴人王碧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41、149至15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47至148頁)、
3.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53至154頁)】、 鄒嘉修 之土城學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彭友】(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55至157頁)、告訴人彭友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59、167至16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65至166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71頁)、4.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72頁)、5.彭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73至174頁)】、 陳永佳 玉山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甸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75至177頁)、告訴人王甸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79、187至19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85至186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93頁)】、甲○○之土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斯緯、洪婧榕、葉美枝】(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95至199頁)、告訴人洪婧榕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01、209至21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07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19頁)、4.通話紀錄、轉帳等頁面截圖(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20至221頁)】、告訴人張斯緯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23、231至234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29至230頁)、3.匯款頁面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35至237頁)、4.告訴人張斯緯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38頁)】、告訴人葉美枝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39、249至251、255至25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47頁)、3.匯款明細手寫稿(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53至254頁)、
4.轉帳頁面截圖(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61至266頁)、5.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67頁)】、 洪于婷 之臺南永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裴麗敏】(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69頁)、告訴人裴麗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71、279至28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77至278頁)】、 詹宗翰 之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明嬰】(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87頁)、告訴人黃明嬰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89、297至299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295頁)、3.轉帳頁面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01至302頁)、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03頁)】、 柯博揚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玫宣】(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05至308頁)、告訴人 陳玫宣報案 及提出之資料【1.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09、315至32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13至314頁)、
3.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23至324頁)、4.轉帳頁面截圖(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25至326頁)】、被告乙○○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0年5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臺中分行(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27頁)、2.110年5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店(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29頁)、3.110年6月8日在臺中市北區五順街與柳川東路口(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29頁)、4.110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31頁)、5.110年5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33頁)、
6.110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35頁)、7.110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與公園路口(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37頁)、8.110年5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店(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37頁)、9.110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39頁)、10.110年5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二信五權分社(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41頁)、11.110年5月22、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43頁)、12.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渣打國際商銀中清分行(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45頁)、13.110年5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47頁)、14.110年5月28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超商(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49頁)、15.110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49頁)】、110年8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36112卷第2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110偵36112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5月2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見110偵36112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張雪卿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110偵36112卷第47、51至61、7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6112卷第49至50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頁面翻拍照片(見110偵36112卷第63至65、68至71頁)、4.民宿交易紀錄查詢頁面翻拍照片(見110偵36112卷第67至68頁)】、 洪婉順 之白河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249卷第17至21頁)、110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39760卷第31至32頁)、110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39760卷第3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見110偵39760卷第3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0年3月7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見110偵39760卷第71至73頁)、2.110年3月7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見110偵39760卷第73至75頁)、3.110年3月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京華店(見110偵39760卷第75至77頁)】、 林倩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見110偵39760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黃偉丞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偵39760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陳仁修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9760卷第105至106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9760卷第107至109、115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偵39760卷第117頁)、4.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110偵39760卷第119頁)、5.提款卡影本(見110偵39760卷第121頁)】、告訴人黃偉丞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39760卷第123、129至133、1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9760卷第125至127頁)、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見110偵39760卷第135至139頁)】、告訴人曹奕彪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9760卷第143、149至157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9760卷第145至147頁)、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0偵39760卷第159、173頁)、4.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110偵39760卷第161至163頁)、5.轉帳頁面截圖(見110偵39760卷第165至171頁)】、110年9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39760卷第19至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5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青海家樂福置物櫃】(見110偵39760卷第59至61頁)、證人賴紹程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9760卷第63至64頁)、2.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9760卷第65至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7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賴紹程提告被告乙○○詐欺案件】(見110偵39760卷第117至1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386號函及檢附證人賴紹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0核交3157卷第15至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36603號函及證人賴紹程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見110核交3157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林每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核交3157卷第25、37至53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核交3157卷第31至33頁)、3.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0核交3157卷第34至35頁)、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核交3157卷第36頁)】、告訴人施雅芳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核交3157卷第55、64至65、74至76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核交3157卷第62至63頁)、3.施雅芳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10核交3157卷第66至67頁)、4.統一超商收據(見110核交3157卷第68至69頁)、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核交3157卷第70至71頁)、6.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核交3157卷第72至73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1.告訴人李豐姿提出(見110偵27787卷第33頁)、2.告訴人徐薈晴提出(見110偵27787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0年6月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榮門市(見110偵27787卷第41至45頁)、2.110年6月9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豪門市(見110偵27787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李豐姿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7787卷第51至67頁)、2.7-ELEVEN寄件資料、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見110偵27787卷第69至71頁)、3.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0偵27787卷第73至7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7787卷第81至83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27787卷第87頁)】、告訴人徐薈晴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7787卷第77頁)、2.7-ELEVEN寄件資料、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見110偵27787卷第79頁)、3.「 林明輝 工程師」頁面翻拍照片(見110偵27787卷第79頁)、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27787卷第85至86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27787卷第89頁)】、告訴人李豐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核交2357卷第10頁)、李豐姿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核交2357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李豐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0核交2357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徐薈晴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110核交2357卷第23頁)、告訴人徐薈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10核交2357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徐薈晴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核交2357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徐薈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0核交2357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徐薈晴之高雄銀行帳戶客戶中文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110核交2357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孫源澤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核交2357卷第45至46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110核交2357卷第47至48頁)、3.提款卡影本(見110核交2357卷第53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核交2357卷第54、57至75頁)、5.匯款明細(見110核交2357卷第56頁)】、告訴人徐薈晴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110核交2357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陳家偉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核交2357卷第79至80頁)、2.帳戶個資檢視(見110核交2357卷第8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核交2357卷第83、93至95頁)、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10核交2357卷第89頁)】、告訴人徐薈晴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0核交2357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徐薈晴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資料查詢單(見110核交2357卷第103頁)、被告乙○○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見110偵32973卷第19頁)、110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32973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洪瑋訢之報案資料【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2973卷第36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2973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蔡淳如之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2973卷第4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2973卷第46頁)】、告訴人陳春玲之報案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2973卷第57至5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2973卷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儲字第1100145926號函及檢附之 張峯琪 帳戶申辦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32973卷第63至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5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見110偵32973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洪瑋訢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0核交3037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蔡淳如提出之網路轉帳資料(見110核交3037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陳春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核交3037卷第23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11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6948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乙○○於詐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0核交3037卷第31至38頁)、110年8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偵32977卷第25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見110偵32977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5月26日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見110偵32977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蘇柏旭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2977卷第49至50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2977卷第53至54頁)、3.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收據(見110偵32977卷第5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05796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蘇柏旭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0偵32977卷第79至83頁)、告訴人張健龍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110偵32977卷第94至99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偵32977卷第100至101頁)、3.張健龍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0偵32977卷第102頁)、4.通話紀錄頁面截圖(見110偵32977卷第104頁)】、110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少連偵451卷第23至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5月3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見110少連偵451卷第75至79頁)、7-ELEVEN貨態追蹤查詢列印頁面(見110少連偵451卷第79至81頁)、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110少連偵451卷第81頁)、告訴人黃彥凱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少連偵451卷第83至8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少連偵451卷第87頁)、3.帳戶存摺、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451卷第89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涉嫌人帳號個人照片頁面截圖(見110少連偵451卷第91至109頁)】、告訴人吳敏如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少連偵451卷第111至112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少連偵451卷第113至115頁)、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0少連偵451卷第116頁)、4.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451卷第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起訴書(見110少連偵451卷第143至150頁)、告訴人黃彥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交字第2964號卷第11至27頁)、111年3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見111少連偵206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王可涵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23頁)、2.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2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29至131頁)】、告訴人陳郁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影本(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3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41至143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47頁)】、告訴人蔡恩慧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帳戶查詢頁面影本(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57至159頁)、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6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63頁)】、告訴人陳品文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75頁)、2.告訴人陳品文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77至179頁)、3.詐騙電話來電顯示截圖(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81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83頁)、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侯穎承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95至197頁)、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199至20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11至213頁)】、告訴人李睿恩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影本(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21至223頁)、2.通話明細及詐騙網站等頁面資料(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2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27頁)、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31至2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0年5月1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35至241頁)、2.110年4月2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43至247頁)、3.110年4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49頁)、4.110年4月2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51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53頁)、人頭帳戶個資檢視及本案相關交易明細【1. 黃子軒 (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55至257頁)、2. 肖凱 (見111少連偵206卷第259至261頁)】、110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0少連偵514卷第2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見110少連偵514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5月20日領取告訴人甲○○帳戶資料】(見110少連偵514卷第87至8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514卷第91頁)、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見110少連偵514卷第93頁)、告訴人甲○○報案及提出之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少連偵514卷第95至97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0少連偵514卷第99至101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少連偵514卷第103至123、131至149、153至159頁)、4.告訴人甲○○帳戶入帳及轉出通知紀錄頁面截圖、銀行簡訊通知畫面、手寫資料翻拍照片(見110少連偵514卷第123至127、161至165頁)、5.寄送帳戶包裹相關資料頁面截圖(見110少連偵514卷第129頁)、6.7-ELEVEN寄件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提領帳戶內餘額明細表影本(見110少連偵514卷第151頁)、7.告訴人甲○○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見110少連偵514卷第167頁)、8.遠傳電信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110少連偵514卷第171至175頁)、9.台新銀行電話查詢頁面與受話電話號碼比對資料(見110少連偵514卷第177至1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7315號函(見110核交3249卷第9至10頁)、告訴人甲○○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0核交3249卷第147至149頁)、告訴人甲○○之土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核交3249卷第153至155頁)、被告乙○○提領熱點(見110核交3249卷第1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5月22、2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見110核交3249卷第159頁)、告訴人甲○○另案【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0核交3249卷第187至188頁)、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0核交3249卷第189至190頁)】、110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偵15641卷第4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11偵15641卷第59頁)、提領時地一覽表(見111偵15641卷第61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徐臆軒 】(見111偵15641卷第67頁)、徐臆軒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薛世堃部分】(見111偵15641卷第69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王嬿雯 】(見111偵15641卷第71至74頁)、告訴人薛世堃之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641卷第81頁)、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641卷第87頁)】、告訴人楊延廷之報案資料【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641卷第97至98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5641卷第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0年6月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見111偵15641卷第105頁)、2.110年6月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見111偵15641卷第107頁)】、告訴人薛世堃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699號卷【下稱111核交1699卷】第11頁)、告訴人楊延廷提出之【1.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核交1699卷第29至30頁)、2.通話紀錄(見111核交1699卷第31頁)、3.手寫匯款明細(見111核交1699卷第32頁)、4.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核交1699卷第33頁)】、110年1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少連偵64卷第29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頁面(見111少連偵64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附近路口監視器】(見111少連偵64卷第49至57頁)、111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1核交628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謝宜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11核交628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謝宜成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1核交628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謝宜成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111核交628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謝宜成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核交628卷第81至8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核交628卷第87至89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111核交628卷第95至117頁)、4.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見111核交628卷第119頁)、5.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1核交628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謝宜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截圖(見111核交628卷第121至12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詐騙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等受騙而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2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分別持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以提領詐騙所得,復將其等所提得之贓款,交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張文源就附表一部分所為、被告乙○○就附表
二、四部分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亦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
1.被告張文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8罪)。
2.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25罪)。
3.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
㈢被告張文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二至
四所示犯行,分別與「重新開始」、「那尼」、「林進」(即「大發林」)、「天對皇帝」、「狠角色」、「BB」等成年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張文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二、
四所示之犯行,各係夥同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張文源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3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張文源就其如附表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其如附表二、四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7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院以110金訴885號案件繫屬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收簿手或車手等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分別詐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為集團內最底層之收簿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張文源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擺夜市,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111金訴504卷二第136頁);被告乙○○自陳為五專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月收入3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111金訴504卷二第90頁),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 張文元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乙○○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
⑴被告張文源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取得以提領金
額之1%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1金訴504卷二第104頁、第132至135頁),被告張文源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4,664元【計算式:1,499+600+299+598+599+250+80+739=4,664】均已由被告張文源取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本案部
分取得共計6,000元之報酬,均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111金訴504卷第23頁),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告乙○○領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依指示置
放在指定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回上繳系爭詐欺集團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0偵27787卷第23、123至124頁,110偵32977卷第29、62頁,110少連偵451卷第29、138頁,111少連偵64卷第37頁),均非被告乙○○所有,亦非在被告乙○○實際掌控中,則被告乙○○就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乙○○加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文源係使用工作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月份
使用之工作機已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扣(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已扣押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等案件),另4、5月份使用之工作機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扣(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已扣押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等案件中)等情,亦據被告張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111金訴504卷二第104至105頁),堪認該等行動電話為被告張文源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文源諭知沒收。⑵被告乙○○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另案扣押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5號等案件中),為系爭犯罪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已於另案為警查獲時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111金訴504卷二第23頁),堪認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乙○○諭知沒收。⑶又被告張文源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所使用
之金融卡,均已丟棄乙情,業據被告張文源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0偵39760卷第41頁,110偵36112卷第28頁,111少連偵206卷第103頁),另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所使用之金融卡,則已連同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取回上繳系爭詐欺集團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第二分局警卷第76頁,111少連偵18卷第182頁),均非被告乙○○、張文源所有,亦均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法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張文源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已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取回系爭詐欺集團之情,業據被告張文源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1少連偵18卷第81頁,110偵36112卷第105頁,110偵39760卷第41、211頁);被告乙○○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連同金融卡輾轉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手收受,業如前述,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均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文源提領贓款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主文1鄭博文(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8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鄭博文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客服人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 云云 ,鄭博文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3月7日18時50分許,匯款49,989元⑵110年3月7日18時52分許,匯款49,989元⑶110年3月7日18時57分許,匯款49,989元⑴至⑶共計匯款149,967元,均匯至林妍馨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3月7日19時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⑵110年3月7日19時8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⑴、⑵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⑶110年3月7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⑷110年3月7日19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⑸110年3月7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⑹110年3月7日19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⑺110年3月7日19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⑻110年3月7日19時14分許,提領9,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⑶至⑻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⑼110年3月7日19時19分許,提領9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⑼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門市共計提領149,900元,獲取之報酬為1,499元2張雪卿(111年度金訴字第781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張雪卿佯稱:其之前消費時原為個人消費,遭誤植為團體消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退費云云,張雪卿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23日22時56分許,匯款29,985元⑵110年5月23日23時4分許,匯款29,989元⑶110年5月23日23時12分許,匯款16,909元⑴至⑶共計匯款76,883元,均匯至洪婉順所申設之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23日23時6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⑵110年5月23日23時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⑶110年5月23日23時8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⑴至⑶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勝門市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計提領60,000元,獲取之報酬為600元3陳仁修(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陳仁修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工讀生疏失誤將其設定為中盤商,將連續12個月每月扣款1,5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陳仁修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3月7日16時55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倩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7日1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提領30,000元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以陳仁修匯款29,985元部分計算之報酬為2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4黃偉丞(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黃偉丞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會被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黃偉丞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3月7日17時6分許,匯款29,983元⑵110年3月7日17時17分許,匯款29,985元⑴、⑵合計匯款59,968元,均匯至林倩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方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3月7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提領29,800元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⑵110年3月7日17時1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⑶110年3月7日17時20分許,提領1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⑵、⑶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共計提領59,800元,獲取之報酬為598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5曹奕彪(111年度金訴字第782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曹奕彪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以解除出貨,並退回誤扣之款項云云,曹奕彪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3月7日17時27分許,匯款29,970元⑵110年3月7日17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⑴、⑵共計匯款59,955元,均匯至林倩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3月7日18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⑵110年3月7日18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⑶110年3月7日18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⑴至⑶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京華門市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共計提領60,000元,然以陳仁修匯款59,955元計算之報酬為59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6王可涵(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向王可涵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誤按團購鍵要處理退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王可涵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匯款25,123元,至黃子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0年4月20日21時52分許,提領5,000元⑴、⑵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共計提領25,000元,獲取之報酬為250元7陳郁文(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陳郁文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單商品數量遭工讀生誤植為20個,且每個月都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陳郁文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4月20日21時59分許,匯款8,008元,至黃子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38,000元(僅8,008元為陳郁文匯入,另29,992元為編號8所示之蔡恩慧匯入)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以陳郁文匯款8,008元計算之報酬為8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8蔡恩慧(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21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蔡恩慧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內部疏失將其資料輸入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從其帳戶扣款5,800元,如果不要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蔡恩慧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4月20日22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⑵110年4月20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⑶110年4月20日22時31分許,匯款13,985元⑴至⑶共計匯款73,970元,均匯至黃子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4月20日2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38,000元(僅29,992元為蔡恩慧匯入,另8,008元為編號7所示之陳郁文匯入)張文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⑵110年4月20日22時27分許,提領30,100元⑶110年4月20日22時32分許,提領14,000元⑵、⑶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共計提領74,092元,然以 蔡恩惠 匯款73,970元計算之報酬為73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附表二:被告乙○○提領贓款部分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主文1楊晴心(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8時47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楊晴心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須使用ATM轉帳、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楊晴心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10日18時47分許,匯款49,150元⑵110年5月10日18時51分許,匯款19,998元⑶110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匯款13,103元⑴至⑶共計匯款82,251元,均匯至蔡嘉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蔡佳青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10日18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⑵110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⑶110年5月10日18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⑷110年5月10日18時57分許,提領9,1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⑴至⑷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⑸110年5月10日19時9分許,提領13,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⑸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OK超商臺中柳川門市⑴至⑸共計提領82,100元2陳亮勳(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亮勳佯稱:之前其女友網路購物時,購買數量設定錯誤,因使用其信用卡,須由其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陳亮勳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15日0時4分許,匯款49,985元⑵110年5月15日0時6分許,匯款49,986元⑶110年5月15日0時7分許,匯款9,123元⑴至⑶共計提領109,094元,均匯至 黃珈祐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15日0時5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⑵110年5月15日0時6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⑶110年5月15日0時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⑷110年5月15日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⑸110年5月15日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⑹110年5月15日0時10分許,提領9,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⑴至⑹共計提領109,000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王碧雲(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王碧雲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不小心設定成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王碧雲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5月15日15時9分許,匯款18,123元至黃珈祐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5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提領18,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彭友(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彭友佯稱:其會員帳號被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否則須按月支付高級會員之手續費云云,彭友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19日17時27分許,匯款29,985元⑵110年5月19日17時38分許,匯款29,985元⑶110年5月19日17時41分許,匯款22,317元⑴至⑶共計匯款82,287元,均匯至鄒嘉修所申設之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19日17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⑵110年5月19日17時35分許,提領1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⑴、⑵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⑶110年5月19日17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⑷110年5月19日17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⑸110年5月19日17時49分許,提領12,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⑶至⑸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⑴至⑸共計提領82,000元5王甸榮(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王甸榮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會計人員疏失,訂單金額有誤,須轉帳讓訂單金額對得起來才能取消訂單云云,王甸榮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20日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⑵110年5月20日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⑶110年5月20日0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⑴、⑵均匯至陳永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匯至陳永佳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至⑶共計匯款89,955元。⑴110年5月20日0時8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⑵110年5月20日0時9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⑶110年5月20日0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⑴至⑶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⑷110年5月20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⑸110年5月20日0時16分許,提領1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⑷、⑸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⑴至⑸共計提領90,000元6張斯緯(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斯緯佯稱:其之前購物過程設定有誤,會被扣到錢,須依指示操作,且會支付其1筆賠償金云云,張斯緯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22日18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⑵110年5月22日18時30分許,匯款49,985元⑶110年5月23日0時24分許,匯款49,987元⑷110年5月23日0時26分許,匯款49,985元⑴至⑷共計匯款199,944元,均匯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甲○○所申設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22日18時37分許,提領60,000元⑵110年5月22日18時38分許,提領60,000元(僅40,015元為張斯緯匯入,另19,985元為編號7之洪婧榕匯入)⑶110年5月23日0時27分許,提領60,000元⑷110年5月23日0時29分許,提領39,900元⑴至⑷共計提領199,915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洪婧榕(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6時23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洪婧榕佯稱:其之前在誠品書局網站購買商品登記錯誤,如不解除,會被連續扣款10次,須前往附近郵局操作ATM查詢餘額,就不會被扣款云云,洪婧榕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5月22日18時29分許,匯款24,985元(另有15元之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甲○○所申設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22日18時38分許,提領60,000元(僅19,985元為洪婧榕匯入,另40,015元為張斯緯匯入)⑵110年5月22日18時39分許,提領5,000元⑴、⑵共計提領24,985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葉美枝(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葉美枝佯稱:其信用卡疑似被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查詢云云,葉美枝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5月23日0時47分許,匯款49,988元,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甲○○所申設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3日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50,000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裴麗敏(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裴麗敏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遭誤設為批發商,金融帳戶將會被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裴麗敏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5月25日18時40分許,匯款49,988元,至洪于婷所申設之臺南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25日18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⑵110年5月25日18時47分許,提領2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⑶110年5月25日18時48分許,提領10,000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⑴至⑶共計提領50,000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黃明嬰(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17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黃明嬰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之會員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修改,才可以完成該筆交易云云,黃明嬰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28日18時41分許,匯款49,985元⑵110年5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49,985元⑶110年5月28日19時4分許,匯款29,123元⑴至⑶共計匯款129,093元,均匯至詹宗翰(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佳青)所申設之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28日18時50分許,提領60,000元⑵110年5月28日18時51分許,提領39,000元⑶110年5月28日19時6分許,提領30,000元⑴至⑶共計提領129,000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陳玫宣(111年度金訴字第504號本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20時58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陳玫宣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廠商,須依指示網路轉帳,才可以解除設定云云,陳玫宣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49,987元⑵110年5月28日22時39分許,匯款49,987元⑴、⑵共計匯款99,974元,均匯至柯博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28日2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五義門市,提領99,000元⑵110年5月28日2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由乙○○不知情之女友范○心提領900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⑴、⑵共計提領99,900元12洪瑋訢(111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20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洪瑋訢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帳戶會被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此筆扣款云云,洪瑋訢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5月21日20時52分許,匯款87,988元至張峯琪所申設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21日20時54分許,提領60,000元⑵110年5月21日20時55分許,提領28,000元⑴、⑵共計提領88,000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蔡淳如(111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蔡淳如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電腦系統錯誤,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該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蔡淳如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5月21日21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至張峯琪所申設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1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提領29,000元(僅10,000元為蔡淳如匯入,另19,000元部分為編號18所示陳春玲匯入)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陳春玲(111年度金訴字第783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向陳春玲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錯疏失,致金額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陳春玲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5月21日21時32分許,匯款19,156元至張峯琪所申設之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21日2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提領29,000元(僅19,000元為陳春玲匯入,另10,000元部分為編號17所示蔡淳如匯入)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陳品文(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品文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為賣家人為疏失,訂單商品數量遭誤植為12個,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陳品文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12日19時26分許,匯款29,985元⑵110年5月12日19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⑴、⑵共計匯款59,970元,均匯至肖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12日19時34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0年5月12日19時35分許,提領10,000元⑶110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僅10,051元為陳品文匯入,另9,985元部分為編號16所示侯穎承匯入)⑷110年5月12日19時57分許,提領20,000元⑴至⑷共計提領60,015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侯穎承(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侯穎承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超商取貨時簽錯欄位導致重複下訂,並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侯穎承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5月12日19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至肖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5月12日19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0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提領20,000元(僅9,985元為侯穎承匯入,另10,015元部分為編號15所示陳品文匯入)⑴、⑵共計提領29,985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7李睿恩(111年度金訴字第917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李睿恩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為賣家人為疏失,訂單商品數量遭誤植為10餘個,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否則會被連續扣款云云,李睿恩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5月12日19時59分許,匯款20,123元至肖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12日2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提領20,000元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薛世堃(111年度金訴字第948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薛世堃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系統作業員操作錯誤,將其設定為代理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薛士堃 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匯款29,988元⑵110年6月7日17時46分許,匯款12,985元⑴、⑵共計匯款42,973元,均匯至徐臆軒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6月7日17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0年6月7日17時45分許,提領10,000元⑶110年6月7日17時58分許,提領13,000元⑴至⑶共計提領43,000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楊延廷(111年度金訴字第948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延廷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員工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楊延廷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6月7日19時28分許,匯款110,110元至王嬿雯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10年6月7日19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⑵110年6月7日19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⑶110年6月7日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⑷110年6月7日19時38分許,提領20,000元⑸110年6月7日19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⑹110年6月7日19時39分許,提領10,000元⑴至⑹共計提領110,000元,均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三:被告乙○○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遭詐騙之財物取交包裹之時間及地點主文1李豐姿(111年度金訴字第780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撥打電話予李豐姿,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實習生誤將其升等至最高會員,將每月扣款1萬元,要求提供金融卡以取消扣款云云,李豐姿信以為真,於翌(6)日18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奇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詳右述)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榮門市,並將密碼更改為123456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乙○○依「大發林」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110年6月9日21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榮門市,拿取內含左列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月精品會館後方之巷弄內某處。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徐薈晴(111年度金訴字第780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5日,撥打電話予徐薈晴,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將其設定為合作店家,將扣19,400元云云,經徐薈晴依指示加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自稱銀行工程師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提供金融卡以取消扣款云云,徐薈晴誤信為真,於翌(6)日19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延慶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金融卡(詳右述)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市,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⑸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⑹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⑺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乙○○依「大發林」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110年6月9日21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豪門市,拿取內含左列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月精品會館後方之巷弄內某處。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蘇柏旭(111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2日17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蘇柏旭佯稱:其之前上網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誤登消費金額,須提供金融卡給宏通科技工程師處理並解除額外的扣款云云,蘇柏旭誤信為真,於翌(23)日1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金融卡(詳右述)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並告知密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乙○○依「狠角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拿取內含左列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臺中市西區某汽車旅館之造景設施處。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黃彥凱(111年度金訴字第885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22時許前某時,在名為「借錢網」之網站刊登貸款廣告,經黃彥凱依網頁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入為好友後,暱稱「鄉民信貸【郭專員】」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凱佯稱:同意出借4萬元,但其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方能辦理云云,黃彥凱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年5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哈密門市,將其所有之金融卡(詳右述)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並告知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乙○○經「狠腳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取件人之姓名、手機末3碼等訊息後,即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友范○心(95年生,年籍詳卷)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於110年5月31日19時29分許,領取內含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該門市附近不詳車牌號碼之轎車底下。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甲○○(111年度訴字第924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3時10分許,假冒「台新銀行楊專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經甲○○表示有資金需求,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為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惟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方可辦理云云,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13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將其所有之金融卡(詳右述)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站門市,並告知密碼。⑴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乙○○經「狠腳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取件人之姓名、手機末3碼等訊息後,即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友范○心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站門市,於110年5月20日15時9分許,領取內含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台中市中華路某停車場。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謝宜成(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追加起訴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前某時,在網站刊登貸款廣告,適謝宜成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瀏覽該廣告而依網頁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將對方加入為好友後,對方佯稱須交付金融帳戶方能辦理云云,致謝宜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育軒門市,將右列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鋒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⑵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乙○○經「狠腳色」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取件人之姓名、手機末3碼等訊息後,即偕同不知情之女友范○心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鋒門市,於110年6月4日15時14分許,領取內含有左列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將之放置在臺中市北區某汽車旅館旁之路邊。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被告乙○○領取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主文1林每(111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林每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可能會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林每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11日0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⑵110年5月11日0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⑶110年5月11日1時2分許,匯款28,985元⑴至⑶均匯至賴紹程系爭台新帳戶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⑷110年5月11日0時57分許,匯款28,985元至賴紹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2施雅芳(111年度金訴字第721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施雅芳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將自動轉帳,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轉帳云云,施雅芳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11日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⑵110年5月11日0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⑴、⑵均匯至賴紹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孫源澤(111年度金訴字第780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孫源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標籤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進行風險測試云云,孫源澤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6月10日17時48分許,匯款49,989元⑵110年6月10日17時51分許,匯款49,990元⑴、⑵均匯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徐薈晴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陳家偉(111年度金訴字第780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家偉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不慎多刷10,500元,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網路銀行的綁定云云,陳家偉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匯款49,989元⑵110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匯款49,985元⑴、⑵均匯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徐薈晴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張健龍(111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健龍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批發商,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張健龍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⑴110年5月26日20時51分許,匯款29,981元⑵110年5月26日21時2分許,匯款26,234元⑴、⑵均匯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蘇柏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吳敏如(111年度金訴字第885號追加起訴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1日19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吳敏如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忽誤設為經銷商,將直接從其帳戶多扣2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以終止扣款云云,吳敏如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5月31日21時3分許,存款20,000元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黃彥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