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珊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5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沈秀紋 、 鍾定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佩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遠東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遠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沈秀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鍾定雄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將其名下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以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14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沈秀紋、鍾定雄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鍾定雄部分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111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告訴人鍾定雄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告訴人沈秀紋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沈秀紋、鍾定雄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鍾定雄部分賠償完畢,亦允諾賠償告訴人沈秀紋所受損害乙節,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已具悔意,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被告目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沈秀紋所受損失,而係採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沈秀紋所受損失;末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被告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沒有拿到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名(被告)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蔡佩珊沈秀紋一、蔡佩珊應給付沈秀紋新臺幣(下同)295,000元。二、給付方式:㈠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沈秀紋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7期給付,最末期給付金額為7,000元)。㈡上開款項匯至沈秀紋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秀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0號被告蔡佩珊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沈秀紋,致沈秀紋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沈秀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沈秀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佩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有 在玩網路博奕遊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伊贏的賭資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考
;又告訴人沈秀紋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受騙轉帳使用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帳戶業經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收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未能提供相關在博奕網站歷次
賭博紀錄、輸贏金錢、實際賭資入金紀錄、對話紀錄等,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㈢再者,現今政府、金融機關多所宣導「防詐騙」,是見其應
知「銀行帳戶」在社會早已廣為詐欺集團份子使用為行騙工具,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為一般生活常識。況依常理即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核實他人使用帳戶之真正目的始行提供。而今被告謀職情節異於常情,被告既為正常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稍加思索必能查覺,在未予核實前不能輕信,竟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任令使用,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趙習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手法告訴人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100000000000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邀約投資代操,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沈秀紋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45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50000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72號被告蔡佩珊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亭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佩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鍾定雄,致鍾定雄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鍾定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蔡佩珊之陳述。
㈡告訴人鍾定雄之指述。
㈢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列印資料、詐
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行動銀行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50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林郁芬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手法告訴人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入款帳戶100000000000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獲利甚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注資鍾定雄0000000000030000系爭帳戶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