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夢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57號、110年度偵字第35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夢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許夢竹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行為,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詎其竟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夢竹,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續於110年6月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許夢竹,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曾薰誼 」之成年人(下稱「曾薰誼」)及自稱「 張智傑 」之成年人(下稱「張智傑」),再由「曾薰誼」、「張智傑」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實施詐騙時指示他人之匯款工具使用。許夢竹即與「曾薰誼」、「張智傑」及某真實係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 巫賜琴劉昌紋 施用詐術,致使巫賜琴、劉昌紋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許夢竹之中信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內。經許夢竹確認款項已匯入後,許夢竹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領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並旋即按「張智傑」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張智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巫賜琴、劉昌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賜琴、劉昌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夢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賜琴、劉昌紋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巫賜琴、劉昌紋匯入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所示之贓款後,繼而依「張智傑」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張智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被告此舉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然前開誤載部分,先由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均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曾薰誼」、「張智傑」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作實施詐騙時指示他人之匯款工具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考量被告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到庭之告訴人巫賜琴達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告訴人巫賜琴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1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巫賜琴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巫賜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若被告有按期履行,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未到庭之告訴人劉昌紋達成和解,若無法和解也願意捐助該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6頁),則本院審酌為使告訴人巫賜琴、劉昌紋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本件詐欺被告故意行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文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為上開犯行,然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於本案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一「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欄所示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提領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清單罪名及宣告刑1巫賜琴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為告訴人姐姐之女婿「 陳順棋 」,向告訴人詐稱急需用錢購買材料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57分2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夢竹)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32分25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7號卷(下稱偵字33757號卷)第7-10頁、第61-63頁、第183-18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57頁】。2.告訴人即證人巫賜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33757號卷第17-1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33757號卷第21-27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6296號函暨函覆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33757號卷第29-39頁)。5.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33757號卷第41-46頁、第85-95頁)。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3757號卷第47頁)。許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劉昌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為陶板屋餐廳員工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謊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內。110年6月9日晚間5時18分99,98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許夢竹)110年6月9日下午5時28分3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07號卷(下稱偵字第35507號卷)第73-7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5-57頁】。2.告訴人劉昌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507號卷第15-2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5507號卷第29-33頁)。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10年7月16日民權字第1108102123號函暨函覆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偵字第35507號卷第35-45頁)。5.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507號卷第55頁)。許夢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0年6月9日下午5時29分3萬元110年6月9日下午5時30分3萬元110年6月9日下午5時31分1,000元110年6月9日下午5時32分9,000元附表二:
緩刑負擔條件內容: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巫賜琴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9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拾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劉昌紋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