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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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聖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之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聖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施聖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 彭戴月蓉 ,佯裝為彭戴月蓉之姪女,謊稱因貨款急需用錢云云,彭戴月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1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彭戴月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戴月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施聖豐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施勝豐 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0頁、原簡上字卷二第76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戴月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證人彭戴月蓉之存簿影本及匯款交易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
9年6月4日合金林口字第1090001836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詳見警卷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7頁、偵緝字卷第65至67頁)。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復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遂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戴月蓉為詐欺行為,而使其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本案帳戶中提領詐騙款項,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本件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至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外,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洗錢犯罪之情形,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法條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確保其權益,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後將之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僅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而未認定被告行為成立幫助洗錢罪,稍有未合。
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外,亦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本案係檢察官上訴,原判決亦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卻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戶役政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從事下水道工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略以:被告有把錢賠給伊,去年8月已經給付完畢,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節,兼顧被告有利、不利之量刑資料,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原簡上字卷二第120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本件各告訴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
由被告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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