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孟妍(原名謝沛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第1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孟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額共計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孟妍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桃園寶山加盟門市(下稱遠傳電信寶山店)之專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某時,在遠傳電信寶山店,藉由 陳鳳 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機會,對陳鳳佯稱可以申請專案而獲得免費行動電話等語,致陳鳳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該專案,並擅自將該專案提供上網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留下,因而詐得「A門號」SIM卡,並於取得該SIM卡後,將上開「A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於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自己所屬之iTunesStore帳戶(下稱「楊孟妍iTunesStore帳戶」),再輸入以「A門號」作為付費方式,偽以表示陳鳳同意使用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小額付費功能,以「A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用以支付「楊孟妍iTunesStore帳戶」網路消費款項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小額付費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小額付費準私文書」)後,傳送至iTun
esStore伺服器,令iTunesStore、遠傳電信公司誤判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費用,均係受門號申請人 陳鳳之 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支付價款,而陷於錯誤,由iTunesStore提供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至「楊孟妍iTunesStore帳戶」內,楊孟妍因而詐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76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鳳、iTunesStore管理付費方式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小額付費綁定業務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某時,藉由 黃仁英 前往該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機會,對黃仁英佯稱可申請專案而獲得免費行動電話及網卡等語,致黃仁英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該專案,並擅自將該專案獲得免費上網專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留下,因而詐得「B門號」SIM卡,並於取得「B門號」SIM卡後,接續於如附表二「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B門號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並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於如附表二「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楊孟妍iTunesStore帳戶」,再輸入以「B門號」作為付費方式,偽以表示黃仁英同意使用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小額付費功能,以「B門號」小額付費功能用以支付「楊孟妍iTunesStore帳戶」網路消費款項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上開小額付費申請書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小額付費準私文書」)後,傳送至iTunesStore伺服器,令iTunesStore、遠傳電信公司誤判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費用,均係受門號申請人黃仁英之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支付價款,而陷於錯誤,由iTun
esStore提供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至「楊孟妍iTunesStore帳戶」內,楊孟妍因而詐得價值共1萬6,98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仁英、iTunesStore管理付費方式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小額付費綁定業務之正確性。嗣黃仁英察覺帳單有異,而於同年10月13日某時前往遠傳電信寶山店詢問楊孟妍,楊孟妍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僅需繳交2,000元即可,其餘費用會由遠傳電信公司及門市疏失幫忙吸收等語,致黃仁英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0元予楊孟妍,俟黃仁英於108年11月7日某時發現「B門號」遭停用,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孟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仁英、陳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謝沛倫名片照片、行網/固網費用繳款補單(門號)客戶收執
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910406947號函及函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8年9月、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108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iTunesStore消費登入明細、告訴人黃仁英庭呈手寫資料、門號0000000000銷售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01090429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復按電信小額付費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
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費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於如附表一、二「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向iTunesStore使用「A門號」、「B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施以詐術而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如前述,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陳鳳、黃仁英同意,將上開告訴人陳鳳所申辦之「A門號」SIM卡及告訴人黃仁英所申辦之「B門號」SIM卡分別插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楊孟妍iTunesStore帳戶」後,於「行動電話帳單代付」選項,分別輸入「A門號」、「B門號」之號碼等相關資料,而利用電子方式表示告訴人陳鳳、黃仁英以各該門號作為「楊孟妍iTunesStore帳戶」使用小額付費機制之意,是以被告所輸入之「0000000000」(即「A門號」)、「0000000000」(即「B門號」)號碼等資料,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係表示「A門號」及「B門號」之申辦人對消費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將該偽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名義製作之不實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送至遠傳電信公司,為無製作權人製作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部分,基於利用「A門號」小額付費機制交易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iTunesStore行使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一「消費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基於利用「B門號」小額付費機制交易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向iTunesStore行使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詐得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額之遊戲點數,並於告訴人黃仁英察覺帳單有異後,復以詐術詐得現金,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得「A門號」SIM卡及以一使用「
A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而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3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詐得「B門號」SIM卡、現金2,000元及以一使用「B門號」小額付費機制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而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3罪,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僅因一時貪念
,詐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電信小額付費機制詐取利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衡酌被告詐得財物及盜用電信小額付費機制歷次消費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對社會交易秩序所產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仁英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有悔意,惟審酌未與告訴人陳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鳳或遠傳電信公司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
查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均交付予iTunesStore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張,惟上開SIM卡2張未據
扣案,目前是否尚存在,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SIM卡因告訴人報案而失其使用功能,是以該SIM卡2張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於告訴人陳鳳或遠傳電信公司,因被告所詐取之遊戲點數,無從以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價額共計7,760元。
⒋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詐得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價值
1萬6,980元之遊戲點數及現金2,000元,均屬被告該次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對告訴人黃仁英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交易日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元偽造之私文書一108年9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4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二108年9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66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三108年9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1,56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四108年9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1,56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五108年9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1,56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六108年9月26日晚間10時34分許1,6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七108年9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24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合計7,760元附表二編號交易日期消費金額(新臺幣)元偽造之私文書一108年8月16日晚間7時58分許2,9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二108年8月16日晚間7時59分許2,9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三108年8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2,9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四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7分許18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五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12分許17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六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13分許34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七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14分許34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八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14分許66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九108年8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17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十108年8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17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十一108年9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2,9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十二108年9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990元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合計1萬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