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証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90號、110年度偵字第29742號、110年度偵字第36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尤証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証源與 謝嘉玲 (另行審理)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由謝嘉玲於民國110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64巷口,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尤証源,尤証源再於110年4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謝嘉玲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黃桂秋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陳蓓愉 、 呂宛儀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郭純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尤証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証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偵字第28490號卷第29-33頁、第147-15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4、79、80頁),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同案被告謝嘉玲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節,亦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本件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掛失申請書、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各類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規定,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⒉本案華南銀行為同案被告謝嘉玲申設、保管及使用並交付本
件被告尤証源,則被告尤証源為上開帳戶之管理使用人,然被告尤証源將其所取得由謝嘉玲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同案被告謝嘉玲,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其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既交付本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尤証源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尤証源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尤証源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本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同案被告謝嘉玲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尤証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本件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致該詐欺者分別詐騙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証源提供同案被告謝嘉
玲所申設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同案被告謝嘉玲名下帳戶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領取詐欺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均未與本件告訴人黃桂秋、陳蓓愉、呂宛儀、郭純妤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110年度偵字第28490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尤証源本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桂秋、陳蓓愉、呂宛儀、郭純妤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物品物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桂秋於110年4月10日,在Facebook張貼有工作機會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規劃達人」、「NN總指導.」、「 曉華 (專案)」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公司可投資獲利 云云 110年4月11日19時38分許/以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謝嘉玲華南銀行帳戶5萬元(含手續費為5萬15元)2陳蓓愉於110年4月10日,在Facebook張貼有工作機會之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規劃達人」、「神力女超人」佯稱加入美盛創投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4月11日15時41分許/以ATM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謝嘉玲華南銀行帳戶2萬5,000元(含手續費為2萬5015元)3呂宛儀於110年4月8日,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規劃達人」、「Linda總指導」、「神力女超人」佯稱加入美盛創投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4月11日16時28分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謝嘉玲華南銀行帳戶3萬元110年4月11日20時24分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謝嘉玲華南銀行帳戶4萬元110年4月11日20時30分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謝嘉玲華南銀行帳戶3萬元4郭純妤於110年3月24日起,先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朵朵專員」、「莉莉」、「 呂武 師傅」、「阿囉哈-活動快速出款窗口」佯稱加入阿囉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110年4月11日19時6分許/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謝嘉玲華南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4月11日19時7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至謝嘉玲華南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以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至謝嘉玲華南銀行帳戶2萬元110年4月11日19時19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謝嘉玲華南銀行帳戶5萬元110年4月11日19時23分許/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至謝嘉玲華南銀行帳戶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