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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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彬選任辯護人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被告江 敏華
蔡志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 潘榮福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子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敏華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志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榮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票號CH233698及票號CH233699本票(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發票人均為 余東諺朱唯秀 ,發票日均為108年12月22日)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余東諺介紹綽號「家哥」之友人向江子彬之博奕網站簽賭,嗣因「家哥」積欠賭債跑路,江子彬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娟」之女子圖像之人佯稱向余東諺購買電子菸,邀約余東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3樓停車場交易,余東諺一時未察,依約前往;江子彬明知係綽號「家哥」之友人積欠賭債,余東諺並無代為償還之義務,竟與其父江敏華,友人 盧俊穎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江敏華之友人 蔡志啟 、潘榮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在余東諺駕車抵達家樂福賣場時,先由盧俊穎上前佯裝要求余東諺同去3樓停車場交易電子菸,嗣余東諺走出3樓停車場玻璃門時,蔡志啟隨即搭住余東諺肩膀,要求其至3樓停車場外露天區,余東諺隨後遭盧俊穎、江敏華、蔡志啟及潘榮福等人圍住,由江敏華將余東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交給盧俊穎,由盧俊穎將該車開至停車場停放。余東諺被圍困在3樓停車場外露天區時,江子彬並徒手毆打余東諺左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江敏華先質問余東諺要如何處理債務,要其拿出誠意來等語,盧俊穎則以:「你是要拿手,還是拿腳來還」,江子彬再出言:「不還錢就拔你的牙齒」、「或是賣手或賣腳給他(盧俊穎)?」,江敏華接著以:
「你這樣子會不見喔」、「你要拿多少錢出來」等語恐嚇余東諺,江敏華並要余東諺打電話聯絡親友拿錢來保人並稱要將其自小客車開去出售,盧俊穎接著拿甩棍給江子彬,江子彬即以甩棍戳余東諺胸口、腳,向余東諺恐嚇稱:「你看腳要賣多少給他(盧俊穎)」等語,致余東諺心生畏懼,以電話連繫其母朱唯秀,指示朱唯秀將現金帶至該處;待朱唯秀於翌(23)日凌晨1時15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至該處後,江敏華等人以朱唯秀錢帶太少為由,轉而接續要求余東諺、朱唯秀簽發本票,朱唯秀先以:「那錢又不是我們欠你的,為什麼要我們簽本票還錢」等語拒絕,江敏華隨即對朱唯秀恐嚇稱:「要你簽就簽,不要囉嗦,還有之後每個月要還2萬5000元(起訴書誤為5萬5000元」等語,朱唯秀見余東諺當時遭數人圍住,致亦心生畏懼,遂由余東諺、朱唯秀簽發票號CH233698及票號CH233699本票(面額均為53萬5千元,發票人均余東諺、朱唯秀,發票日均為108年12月22日)各1張,交付江敏華後,朱唯秀、余東諺母子始步行離去。
二、案經朱唯秀、余東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余東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告訴人余東諺於109年2月15日出境後迄未返國,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余東諺到庭作證,然其均未到庭,足見告訴人余東諺確屬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符合「必要性」要件;又觀諸告訴人余東諺於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2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乃係其就其親身之經歷而為陳述,未見暗示或引導情形,足證告訴人余東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非受違法詢問或誘導暗示等不當影響,並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所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應認告訴人余東諺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辯護人稱告訴人余東諺警詢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二、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朱唯秀111年4月21日書狀所檢附與暱稱「娟」、「 小江 」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9-251頁),被告江子彬雖否認係其與告訴人余東諺之對話,其LINE暱稱亦非「小江」,辯護人則辯稱LINE對話內容照片之原本已滅失,該等照片無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朱唯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有一張係告訴人余東諺,余東諺右邊有一穿著袖子有白色條紋運動外套、上衣有圖案、戴眼鏡之男子,左邊有一穿土黃色背心、戴鴨舌帽之男子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右下照片),該3人之穿著與告訴人余東諺、被告江敏華(穿袖子有白色條紋運動外套、上衣有圖案、戴眼鏡)及潘榮福(穿灰色上衣、土黃色背心、戴鴨舌帽)於108年12月22日23時許在家樂福賣場3樓停車場之穿著相同(見本院卷三第55-59頁家樂福賣場監視器截圖編號17-22),顯見該照片應係被告江子彬等人於事發現場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余東諺,否則告訴人朱唯秀何能自告訴人余東諺手機取得該照片。而家樂福賣場監視器截圖,係直接自監視器下載,乃原始證據監視器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告訴人朱唯秀所提與暱稱「小江」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復與家樂福賣場監視器之內容相同,且已足認係被告江子彬等人拍攝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余東諺,該照片堪認為真,而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及潘榮福,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推由被告江子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娟」之女子圖像之人佯稱向告訴人余東諺購買電子菸,邀約余東諺至家樂福賣場交易,其等4人及同案被告盧俊穎在場,被告蔡志啓並聯絡朋友前來估價收購告訴人余東諺所駕自小客車未果,嗣取得告訴人朱唯秀交付之現金1萬5000元暨告訴人余東諺及朱唯秀簽發面額各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等情,惟均否認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⑴被告江子彬辯稱:余東諺積欠伊借款及簽賭債務約50幾萬,避不見面,才向余東諺謊稱要購買電子菸騙其到家樂福賣場3樓停車場,但其等均未恐嚇、毆打余東諺,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簽發本票二張是余東諺及朱唯秀心甘情願的等語;⑵被告江敏華辯稱:其等在現場無人毆打或恐嚇余東諺,平和地談論債務之事,朱唯秀、余東諺是心甘情願簽立二張本票及交付15000元現金等語;⑶被告蔡志啓辯稱:當時伊與潘榮福要去家樂福買東西,碰到潘榮福的朋友江敏華要處理債務,潘榮福說要處理朋友的債務,伊不好意思離開就陪同在場,余東諺及朱唯秀交付現金15000元及簽立二張本票之過程伊不清楚,現場也沒有人毆打或恐嚇余東諺等語;⑷被告潘榮福辯稱:伊當天與跟蔡志啓一起去家樂福買東西,遇到江敏華,幫江敏華與余東諺協調債務,朱唯秀交付現金15000元給伊,伊再轉交給江敏華,之後伊就與蔡志啓先離開現場,朱唯秀及余東諺為何簽發本票,因伊已不在現場,並不清楚;當天在場沒有人恐嚇或毆打余東諺、朱唯秀等語;⑸被告江子彬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案發地點是24小時營業之賣場,出入消費者相當多,告訴人余東諺卻未大聲呼救,余東諺的手機也是由其持有使用,亦未打電話報警,與其母朱唯秀聯絡時,亦未請其母報案,又朱唯秀如果真有聽到被告等人要打斷余東諺腿,拔掉牙齒等語,告訴人朱唯秀又為何不報案,攜同警方前往家樂福營救余東諺,足見被告等人未恐嚇、來脅迫余東諺;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人拿武器作勢要攻擊或脅迫余東諺、朱唯秀,可見朱唯秀、余東諺的證述均不實在;依被告江子彬所提告訴人余東諺簽發之本票,足證告訴人余東諺確有積欠債務,被告江子彬等人並無恐嚇取財之意;另LINE對話紀錄的名稱可隨時更改,是上面顯示「小江」的姓名,不一定是被告江子彬本人,且LINE照片證據原本已滅失,該等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及潘榮福與同案被告盧俊穎於上揭時地,由被告江子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娟」之女子圖像之人佯稱向告訴人余東諺購買電子菸,邀約余東諺至家樂福賣場交易,其等4人及同案被告盧俊穎在場,被告蔡志啓並聯絡朋友前來估價收購告訴人余東諺所駕自小客車未果,嗣取得告訴人朱唯秀交付之現金1萬5000元暨告訴人余東諺及朱唯秀簽發面額各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等情,業據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及潘榮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認無訛(被告江子彬等4人供述筆錄所在卷宗及頁數見附表所示),核與同案被告盧俊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供述序暨告訴人余東諺於警詢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朱唯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盧俊穎及告訴人余東諺、證人即告訴人朱唯秀供述筆錄所在卷宗及頁數見附表所示),復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物本票佐證,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及潘榮福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及辯護人雖辯稱或辯護如上述,惟查:
(一)告訴人余東諺於警詢證稱:江子彬經營地下賭博,要伊介紹朋友給他,江子彬說對方輸錢伊就賺錢,對方贏錢,他們公司會出,與伊無關,伊就介紹綽號「家哥」之人給江子彬,綽號「家哥」之人輸錢跑路,江子彬就來找伊,要伊還錢。伊於108年12月22日23時許,有人說要買電子菸,約伊到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賣場三樓停車場面交,伊前往後,被告盧俊穎(穿著灰色連帽外套,綁馬尾)跟伊搭話,要伊去3樓停車場交易,一走出3樓往停車場之玻璃門,被告蔡志啓(穿著紅色長袖上衣,黑色背心、夾腳拖)搭住伊肩膀,要伊去3樓停車場露天區講,旁邊有3-4名男子把伊圍住,被告江子彬從另一邊走過來,之後被告江敏華(穿著袖子有白色條紋運動外套、上衣有圖案、戴眼鏡),將伊車子鑰匙拿走,交由被告盧俊穎將車子開至停車場,江敏華先問伊要如何處理債務,要伊拿出誠意來,盧俊穎就說「你是要拿手,還是拿腳來還」、江子彬再就說「不還錢就拔你的牙齒」、「或是賣手或賣腳給他(盧俊穎)」,江子彬並朝伊頭部揮打2-3拳,江敏華接著又說「你這樣子會不見喔」、「你要拿多少錢出來」,江敏華並要伊打電話聯絡人拿錢來保伊,並稱要將伊自小客車出售,但因車子不是伊的而作罷,後來江敏華朝伊頭部部揮打1拳,要伊想辦法拿錢出來處理,叫伊蹲下,江子彬又突然朝伊頭部揮打1拳,盧俊穎接著拿甩棍給江子彬,江子彬即以甩棍戳伊胸口1下,又朝伊腳部戳了一下,並說「你看腳要賣多少給他(盧俊穎)」,之後要伊連繫其母朱唯秀拿錢來,因為他們一直威脅,伊只好聯絡伊母親來,後來伊母親帶1萬5000元來,江敏華說太少,要伊這個禮拜六(28日)再籌5萬元,之後每個月再還2萬5千元,並押著伊簽下面額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並強迫伊母親當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江子彬還要求伊下載定位軟體,要追蹤伊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17-127頁)。
(二)告訴人朱唯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23日凌晨1點15分伊有到台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家樂福賣場三樓,因伊接到余東諺的電話,說他現在被人家押住,如果沒有籌10萬元就要打斷或是拔掉他的牙齒,他們旁邊有人在講,伊有稍微聽到,他們說要把余東諺的牙齒拔掉,伊會害怕。伊跟余東諺說沒辦法,也沒得借,後來余東諺一直叫伊想辦法,一直重複打來,問伊需要多少時間,伊就跟伊嫂子借錢,伊帶了1萬5000元過去。過去之後看到他們很多人圍在那裡,至少
五、六人,圍住伊兒子余東諺。伊去之後是潘榮福跟伊接洽、對談,潘榮福跟伊說玩什麼球版的,伊聽到他們說簽賭的人跑掉了,他們叫余東諺要負責。伊說沒有錢,他們拿了伊的1萬5000元,就叫伊跟余東諺要簽本票,伊直接回答說我們又沒有欠你錢,為什麼要給你簽本票,江子彬的爸爸(按即被告江敏華)說叫我們寫就寫,來這裡不是聽我們囉唆的,伊也會害怕,因為他們幾個人圍住余東諺和伊,伊看到余東諺時,他也是很害怕。伊後來和余東諺都有簽本票,簽兩張本票,金額都是53萬5000元。他們還跑到伊家,弄得伊家都散了,都不敢住在家裡,他們有辦法跑到伊家開伊家的門。本院卷一第24頁LINE對話紀錄是伊提供給法院的,是江子彬手機傳給余東諺的。本院卷一第24頁對話紀錄裡照片中的人是余東諺,是案發當時在家樂福的情形,余東諺前面有一個穿黑衣服、戴眼鏡,手上拿著手機的人是江子彬的爸爸。本院卷一第247頁LINE對話紀錄,江子彬說「 林北 現在去找你媽處理她」,她是指伊,江子彬他在恐嚇。後來江子彬他們有去伊家,還開伊家的門。本院卷一第249頁LINE對話紀錄中的照片,下方照片中被加註破機掰(台語)的人是伊,讓伊全家都非常不舒服,當時還有小嬰兒在,伊小兒子他們隔天馬上搬走,因為嚇到了。余東諺聯繫伊時,有叫伊不能報警。109年偵字7006卷第164頁監視器照片編號11,紅色圓框有一台車子,很多人站在該處,當時伊到現場余東諺是在該處附近被人包圍著。108年1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2頁第10行伊說「對方一直使用我兒子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撥打給我說,如果我籌不到錢,就要拔我兒子牙齒,要我籌新台幣十萬元到青海家樂福,我就感到害怕」,是當時本案被告利用余東諺的手機軟體講這樣的話,讓伊感到害怕,所以伊才急著在當天晚上由家裡出發到家樂福三樓停車場協助余東諺處理事情。108年12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1行伊說「有一名A男子上來跟我說,他們是盤(賭盤之意),因為我兒子之前介紹人給他們,那個人輸錢跑了,要我兒子還錢」,這是伊於108年12月22日晚上前往家樂福現場處理事情時,本案被告中其中有一人跟伊表示要找余東諺的原因,並叫伊簽本票及交付1萬5000元;A男子是在庭被告潘榮福。案發時伊在家樂福停車場的現場,本案被告要求伊或伊兒子余東諺簽本票,並要求伊交1萬5000元,當時伊有跟本案被告質疑錢不是伊等欠的,為何要伊等簽本票還錢。當時同案被告江敏華跟伊說,要伊簽就簽不要囉唆,而且之後每個月要還2萬5000元。當時伊兒子余東諺在場被同案被告圍住,所以伊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就簽了兩張本票並交付1萬5000元現金,之後伊等才可以離開現場。109年7月22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108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是否實在?」,伊回答實在,檢察官問「你當天交了1萬5000元,簽了兩張本票,每張各53萬5000元?」,伊說是,檢察官又問「當時為何要簽本票?」,伊表示當時有跟穿黑衣的人說「我沒有欠你錢,我為什麼要簽本票」,黑衣人跟伊說「我不是要聽你廢話,我要你簽就簽」當時伊兒子又在場,被告其他的同行友人圍住伊兒子,伊害怕他們對伊兒子做出不利的事情,所以伊逼不得已才簽本票,當時那個黑衣人就是被告江敏華(見本院卷二第69-89頁)。
(三)而卷附家樂福賣場監視器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55-272、317-340頁勘驗筆錄)及依本院之勘驗截圖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321頁),可見下列各情:
1.【12/22/2019(下同)23:24:58】蔡志啓、潘榮福(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出現在畫面左上方,余東諺蹲在地上,江敏華則背對鏡頭蹲在地上(似與余東諺交談,【23:25:09】江敏華將飲料放在地上)(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三第39頁)。
【23:25:12-23:25:44】盧俊穎與江子彬(左腋夾包包)及另一身著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夾腳拖之男子先後自畫面右上方走至畫面左上方余東諺所在角落處,江子彬與盧俊穎交談後,盧俊穎左手拿著鑰匙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一第263頁;本院卷三第41-45頁)。
2.【23:26:45-23:28:55】盧俊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23:27:54】可見該自小客車車號)駛至余東諺等人所在角落處旁之停車格,停放後下車,再由江子彬上車將車子停好(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三第51-59頁)。
3.【23:29:20-23:29:34】眾人均圍在余東諺所在處旁(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本院卷三第61頁)。【23:31:16-23:31:19】眾人(除該身著白色上衣、黑色外套、拖鞋、一直在講電話之男子外)均聚集在余東諺所在處旁(見本院卷一第266頁;本院卷三第69頁)。
【23:49:05-23:51:50】眾人均圍在畫面左上方余東諺所在角落處(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三第105頁)。
【23:53:37-23:54:38】眾人均圍在畫面左上方余東諺所在角落處(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三第109頁)。
【23:56:11-12/23/2019(下同)00:02:47】眾人持續圍在畫面左上方余東諺所在角落處(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本院卷三第113頁)。
4.【00:07:58-00:08:04】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台白色賓士車開至7495-L5號自小客車旁
停放(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三第119頁)。【00:08:06-00:08:50】潘榮福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畫面左方走,駕駛該白色賓士車之男子(戴眼鏡,穿著胸前印有EA7字樣帽T,右肩背一黑色袋子,腳穿夾腳拖)下車與潘榮福交談後,往畫面右下方走消失在畫面中,潘榮福則往畫面左上方角落走去(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三第121-123頁)。【00:08:52-00:10:41】駕駛白色賓士之男子與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卡其五分褲的男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先後往畫面左上方余東諺所在角落走去,嗣該駕駛白色賓士車之男子邊與江敏華交談邊往畫面右方走,後站立在畫面右方交談,又於【00:10:26】自畫面右方2人邊交談邊走回畫面左上方角落處,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卡其五分褲的男子則先站在7495-L5號自小客車旁看手機,後走向畫面右下方,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三第123-127頁)。
【00:41:06-00:43:41】駕駛白色賓士之男子(右肩背1背包、左手拿信封、右手拿紙張)、江敏華、潘榮福先後自畫面左方出現往黑色賓士車走去,駕駛白色賓士之男子將信封及2張紙張放置在引擎蓋上,並拿出筆在其中1張紙上比劃,江敏華、潘榮福則均拿出手機站在黑色賓士車車頭前,【00:41:20】蔡志啟亦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將其手機手電筒打開走至該3人旁為其等照明,駕駛白色賓士之男子則就放置在引擎蓋上紙張內容與江敏華、潘榮福、蔡志啟說明,嗣於【00:42:16】就第2張紙張內容為江敏華、潘榮福、蔡志啟說明,駕駛白色賓士之男子又於【00:42:27】拿出2張小張之紙張給江敏華、潘榮福看並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36頁;本院卷三第285-291頁)。
【00:43:42-00:44:28】江敏華將引擎蓋上之二張大張紙張及二張小張紙張均收好後拿在手中,往畫面左下方走,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卷三第291-293頁)。
【01:10:25-01:11:37】白色賓士車駛離,蔡志啟並自畫面左上方角落處走出至該車後方與其揮手,嗣該賓士車駛離後走回畫面左上方角落處,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卡其五分褲之男子亦自畫面右方出現,走至畫面左上方角落處(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三第213-215頁)。
5.【01:05:46-01:06:23】朱唯秀(身著橘色上衣,深色長褲)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往江敏華、潘榮福站立處走去,並邊與潘榮福交談,邊往畫面左下方走,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三第307-309頁)。【01:07:42-01:08:13】朱唯秀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斜背1背包,背對鏡頭,未拍攝到臉)與江敏華交談,江敏華並自口袋拿出一小本子觀看後,走至畫面右下方,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卷三第199-203頁)。【01:08:08】盧俊穎自畫面左上方角落處走至畫面右下方與朱唯秀交談(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三第201-203頁)。【01:08:34】朱唯秀、潘榮福自畫面右方走出與江敏華交談,江敏華先往畫面左上方角落走去,朱唯秀邊走邊與潘榮福交談,盧俊穎並以手指往畫面左上方 余秉諺 所在角落處,朱唯秀停下與盧俊穎、江子彬交談後,其等3人亦均往畫面左上方角落處走去(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三第205-209頁)。
【01:15:54-01:17:34】江敏華左手夾著1包包自畫面右上方往畫面左上方角落處走去,後又往畫面中間上方車道走,蔡志啟則自畫面左上方角落往江敏華所在處走,並與之交談江子彬、盧俊穎先後自畫面左上方角落處走出,往江敏華、蔡志啟所在處走去,之後江敏華、江子彬、盧俊穎均往畫面左上方角落處走蔡志啟往畫面右下方走,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三第217-221頁)。
【01:18:18】畫面左上方角落處有一亮光亮起,並持續照射在7495-L5號自小客車後車廂上(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三第223頁)。
【01:21:17-01:27:28】畫面左上方可見余東諺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蓋上書寫,江敏華則站在其右邊(【01:27:26】)(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29頁)。
【01:26:22】余東諺在後車廂蓋上捺印(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33頁)。
6.【01:28:46-01:29:25】余東諺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欲打開7495-L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果,又往畫面左上方走去,江敏華打開右後車門,余東諺再次嘗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未果,走至右後車門由內打開副駕駛座門鎖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先探身進副駕駛座內查找後起身又往車內看,再關上車門往畫面左上方走,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一第330-331頁;本院卷三第235-237頁)。
【01:46:01-01:46:23】朱唯秀與余東諺由畫面左上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往畫面右方走去,江敏華自畫面右方走來與朱唯秀交談後,一起往畫面右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中(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三第239-241頁)。
【01:46:28-01:47:28】江子彬、盧俊穎往畫面中間上方1深色自小客車走去,江子彬打開駕駛座車門,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夾腳拖之男子自車內走出,江子彬、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褲、夾腳拖之男子及盧俊穎均進入車內,盧俊穎又自車內走出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彎身拿取放置於該處之塑膠袋後走回車內,3人駕車離開(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本院卷三第241-245頁)。
【01:47:29】余東諺駕駛之7495-L5號自小客車仍留在現場(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本院卷三第247頁)。
【01:26:39-01:28:46】蔡志啟、潘榮福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畫面右上方走,復走回該黑色賓士車停放處,後該黑色賓士車(【01:28:29】可見車號為0000-00號)往畫面右上方駛離(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三第319-321頁)。
(四)經核上述告訴人余東諺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朱唯秀證述內容,就余東諺如何遭以購買電子菸為由騙至家樂福賣場3樓停車場,如何被被告江子彬等多人圍住,要求籌錢來還余東諺介紹綽號「家哥」之人賭輸錢跑路所欠的賭債,否則要拔掉余東諺牙齒,不讓余東諺離去,朱唯秀攜帶1萬5千元到場,被告江子彬等人如何要求余東諺及朱唯秀簽立本票後,始行離去等情,大致相符。而依本院勘驗家樂福賣場監視器結果及勘驗截圖所示:被告江子彬等人將告訴人余東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余東諺所在角落處旁之停車格停放,並由被告蔡志啓聯絡駕駛白色賓士車之人前來看車估價,而告訴人余東諺自始均遭被告江子彬等人圍困在其自小客車後方角落,至告訴人朱唯秀到場交付現金及簽立本票後,始得離開角落位置等情,亦與告訴人余東諺指訴情節相脗合。再參酌告訴人朱唯秀所提出與暱稱「小江」(按即被告江子彬)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中,被告江子彬提及「你沒有被動到不會害怕就是了」、「叫你定位打開聽某?」「現在那些放你走的兄哥都在找你了」、「再不回林北晚上叫人去噴漆」、「順便把你的本票照片撒在你們大樓」、「林北現在去找你媽處理她」,並傳送告訴人朱唯秀、告訴人余東諺之子及被告江子彬之同夥至告訴人朱唯秀、余東諺住處找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第245-251頁),該等對話內容照片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唯秀上開所證:被告他們還跑到伊家,開伊家的門,弄得伊家都散了,都不敢住在家裡等情一致,足見被告江子彬等人事後猶到處追蹤告訴人余東諺,要求打開定位系統,亦與告訴人余東諺指訴被告江子彬叫伊下載定位軟體供其追蹤相符。再參諸被告蔡志啓於警詢供陳:伊說要幫忙江子彬,所以伊怕余東諺跑掉,於余東諺抵達家樂福便搭住其肩膀,要余東諺到停車場露天區講話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及被告江子彬等人將告訴人余東諺圍困在在其自小客車後方角落,至簽立本票後,始得離去,顯係對告訴人余東諺施予強暴脅迫行為,而事後仍繼續追蹤告訴人余東諺,並再以言語或照片加以恐嚇,則被告江子彬等人謂案發時未恐嚇脅迫告訴人余東諺、朱唯秀,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簽發本票二張是余東諺及朱唯秀心甘情願的,實難置信,要無可採。綜上所述,告訴人余東諺指訴被害過程,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唯秀證述、被告蔡志啓供述之情節、監視器攝錄內容及與暱稱「小江」LINE對話內容照片均相脗合,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至被告江子彬之辯護人雖提出告訴人余東諺108年1月24日及108年2月3日所簽立20,000元及15,000元之本票二紙(見本院卷二第151-153頁),以證明告訴人余東諺確實積欠被告江子彬債務,並非係藉綽號「家哥」之人積欠之賭債,非法要求告訴人余東諺代為清償。惟查上開本票面額共僅35,000元,與被告江子彬等人向告訴人余東諺索取之55萬元,相差甚鉅,要難據此認告訴人余東諺確有積欠55萬元債務,被告江子彬係在索討欠債;再者,被告江子彬於偵訊時供陳:余東諺想賺賭博的水錢,問伊有無門路,伊上網找球版給他,人家丟一個網站給伊,伊就丟給余東諺,讓他介紹人家來玩,結果玩家輸了44萬5千元,網站的莊家跑來找伊等語(見偵卷第248頁),足見被告江子彬知悉其提供予告訴人余東諺之賭博網站,係供告訴人余東諺仲介他人至網站賭博,以賺取水錢,並非告訴人余東諺自行參與賭博,從而其應明瞭積欠賭博網站之賭債者,並非告訴人余東諺,其竟因賭博網站莊家向其催討,轉而向無代為清償義務之告訴人余東諺追討,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再被告江子彬辯護人雖稱案發地點是24小時營業之賣場,出入消費者多,告訴人余東諺卻未大聲呼救,亦未以手機報警或聯絡其母報案,又告訴人朱唯秀又為何不報案攜同警方前往家樂福營救余東諺,足見被告江子彬等人未恐嚇、脅迫余東諺云云。惟依上述,告訴人余東諺於到達家樂福賣場3樓停車場後,即被圍困在角落,又被毆打施暴、脅迫斷手斷腳拔牙,衡情告訴人余東諺及朱唯秀為求自身安全,自均不敢報警,辯護人以告訴人未呼救或報警反推告訴人未受強暴脅迫,尚無可採。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江子彬明知並非告訴人余東諺積欠賭博網站賭債,亦無積欠其55萬元債務,竟與同案被告盧俊穎以欺騙方式將告訴人余東諺約至家樂福賣場後,請其父即被告江敏華到場,再與當時亦到家樂福賣場之江敏華友人即被告蔡志啓、潘榮福一起協助處理,被告蔡志啓於告訴人余東諺到達時,即搭住告訴人余東諺肩膀,要求其至3樓停車場外露天區,旋遭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潘榮福及同案被告盧俊穎等人圍住,期間被告江敏華及潘榮福頻頻與告訴人余東諺講話,被告蔡志啓則聯絡不詳案外人前來查看估價告訴人余東諺之自小客車,被告潘榮福向告訴人朱唯秀收取現金1萬5千元,被告江敏華則收受2張本票,並保管其等取得之現金及本票,顯然均參與本案恐嚇取財行為之分擔。再者,被告潘榮福於警詢供陳:伊對朱唯秀說「他們是盤(賭盤之意),因為余東諺之前介紹人給他們(江子彬),那人輸錢跑了,要你兒子(余東諺)還錢。」(見偵卷第111-112頁),亦可知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及潘榮福等人於現場時均已瞭解係告訴人余東諺仲介他人至網站賭博,輸錢跑路,告訴人余東諺並未積欠賭博網站或被告江子彬賭債,其等藉口告訴人余東諺係仲介人即向其索討,自亦均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潘榮福與同案被告盧俊穎等人顯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分擔為本案共同恐嚇取財等行為,自應對於全部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蔡志啓及潘榮福辯稱僅係幫助江子彬、江敏華協調債務糾紛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及潘榮福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潘榮福4人與同案被告盧俊穎以毆打告訴人余東諺之強暴行為或拿手拿腳、拔牙齒脅迫余東諺之行為,惟告訴人余東諺仍可與被告江子彬等人商量以其自小客車質押借錢或以手機聯絡其母親攜錢到場處理,其受強暴脅迫之程度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及潘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江子彬4人另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已更正陳明強制手段屬恐嚇取財之一部分,不再另行論罪(見本院卷二第183頁),附予敘明。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及潘榮福先恐嚇告訴人余東諺,嗣告訴人朱唯秀到場後,因交付之現金過少,又恐嚇告訴人余東諺及朱唯秀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前後恐嚇乃係基於恐嚇取財同一不法意圖之接續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及潘榮福一行為接續恐嚇告訴人余東諺及朱唯秀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潘榮福與同案被告盧俊穎等人間均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加重:被告蔡志啓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知所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潘榮福正值青年或壯年之齡,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知悉並非告訴人東諺余積欠賭債,不甘受賭博網站莊家追討,竟以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江子彬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恐嚇所得現金及本票均已交由員警扣案,現金並由告訴人朱唯秀領回,及被告江子彬等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票號CH233698及票號CH233699本票(面額均為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發票人均為余東諺、朱唯秀,發票日均為108年12月22日)各1張,係被告江子彬等4人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江子彬等人向告訴人余東諺及朱唯秀取得之現金1萬5千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朱唯秀,有朱唯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7頁)可稽,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子彬持對告訴人余東諺施暴之甩棍並未扣案,亦無確切證據足證係被告江子彬、江敏華、蔡志啓、潘榮福或共犯盧俊穎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9年度易字第3107號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一、被告部分】
(一)江子彬
1.109年2月3日警詢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55-65頁)
2.109年8月3日偵訊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247-250頁)
3.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91-103頁)
4.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197-206
頁)
5.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255-272頁)
6.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317-340頁)
7.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109易3107號卷二第59-103頁)
8.111年7月20日審判筆錄(109易3107號卷二第157-189頁)
(二)盧俊穎
1.109年2月9日警詢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67-76頁)
2.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91-103頁)
(三)江敏華
1.109年2月3日警詢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79-89頁)
2.109年8月3日偵訊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250-251頁)
3.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92-103頁)
4.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197-206
頁)
5.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255-272
頁)
6.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109易3107號卷二第59-10
0頁、第95-100頁)
7.111年7月20日審判筆錄(109易3107號卷二第157-189頁)
(四)蔡志啓
1.109年2月3日警詢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91-99頁)
2.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92-103頁)
3.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198-206
頁)
4.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256-272
頁)
5.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317-340
頁)
6.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109易3107號卷二第60-
95頁、第91-95頁)
7.111年7月20日審判筆錄(109易3107號卷二第157-189頁)
(五)潘榮福
1.109年2月3日警詢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107-115頁)
2.109年8月3日偵訊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251頁)
3.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92-103
頁)
4.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198-20
6頁)
5.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256-272
頁)
6.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09易3107號卷一第318-340
頁)
7.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109易3107號卷二第60-1
03頁、第100-103頁)
8.111年7月20日審判筆錄(109易3107號卷二第157-189頁)【二、證人部分】
(一)證人余東諺(即告訴人)
1.108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117-121頁)
2.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123-127頁)
(二)證人朱唯秀(即告訴人)
1.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133-141頁)
2.109年2月5日警詢筆錄(109偵7006號卷第143-146頁)
3.109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109偵7006號卷第235-2
36頁)
4.111年7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109易3107號卷二第66-9
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09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
(一)員警職務報告(第53-54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蔡志啟指認江敏華、潘榮福(第101-105頁)
2.余東諺指認盧俊穎、蔡志啓、江子彬(第129-132頁)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第147-151頁)109年2月3日、受執行人江敏華、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四)朱唯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57頁)(新臺幣15000元)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第159-170頁)
(六)朱唯秀提供交付15000元之照片1張(第170頁)
(七)扣押之現金15000元照片1張(第171頁)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牌照號碼AXM-6295號(車主盧俊穎)(第213頁)
2.牌照號碼2899-NS號(車主蔡志啓)(第215頁)
二、109年度易字第3107號卷一
(一)被告江子彬刑事準備書狀暨所附臺中市青海路家樂福周遭警局、派出所位置圖(第105-127頁)
(二)被告江子彬刑事準備(二)狀(第145-149頁)暨所附
1.被告等人自由走動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第151-153頁)
2.車輛往來出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第155-157頁)
3.朱唯秀到場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第159-161頁)
(三)朱唯秀111年4月21日書狀暨所檢附與暱稱「娟」、「小江」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第239-251頁)
(四)111年4月25日勘驗筆錄(第258-271頁)
(五)111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第320-339、341-355頁)
參、扣案物
一、109年2月3日、受執行人江敏華、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一)票號CH233698本票1張(面額53萬5000元,發票人余東諺、朱唯秀)(109偵7006號卷第155頁)
(二)票號CH233699本票1張(面額53萬5000元,發票人余東諺、朱唯秀)(109偵7006號卷第155頁)
(三)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易 字第 3107 號判決(111.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上易 字第 98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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