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惟於上訴審審理時法官曾承諾:若聲請人真的悔改將允以從輕量刑,然聲請人除應法官之請完成驗尿,亦主動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並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等情,惟宣判時仍未就聲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從輕改判,故原判決自有對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原判決雖判處得易科罰金,然金額之龐大,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故懇請本院准為再審之聲請,並予聲請人自新之機會,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中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就聲請人於審理庭提出其已戒除毒癮之診斷證明書為判斷之依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然查上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部分表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心證,有原確定判決附卷足憑,其所為論述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並無相悖,是聲請人前開所指,自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縱審酌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至聲請人所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雖處以得易科罰金,惟其金額龐大無力負擔等語,既未涉上開條文任一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再審之目的係在更正事實上有重大錯誤及為發現真實以維護社會安全不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審
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指駁,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各種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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