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土地使用權利承租契約書、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扣案之鐮刀1支,可供割斷堅韌香蕉莖枝,顯然刀鋒銳利,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陳玉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 蕭煥龍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年逾七旬,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竊取之財物為香蕉1批,重約40公斤、價值則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且雙方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0,000元,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
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