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二次犯罪事實,均補充「被告林哲熙並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保管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哲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借貸,雖有收取數次分期之重利,惟該次借貸,被告係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所為,僅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因僅侵害同一法益,是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1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明知重利犯行,為法律所禁止,竟不知檢點行徑,仍再乘被害人等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被害人等之經濟條件益形困難,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收取之重利數額、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39號被告林哲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起,利用夾報廣告刊登「洪太太私房錢,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貸款訊息,招攬急需用錢之人。嗣有附表所示之人,因需款孔急,而撥打前揭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與林哲熙聯絡後,林哲熙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以附表所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要求附表所示之人需提供證件、簽立面額與貸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交付林哲熙供作擔保,林哲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於104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查獲林哲熙向另案被害人 陳木火 收取本金、利息後(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循線查獲本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姚伸良許銘元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夾報廣告影本、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供參,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幣值:新臺幣)┌──┬─────┬─────┬───────┬────┬─────────┬────┬───────┐│編號│貸款人│貸款日期│貸款地點及收取│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已給付利│供擔保方式及│││││利息地點│││息總額│利息交付方式│├──┼─────┼─────┼───────┼────┼─────────┼────┼───────┤│1│姚伸良│104年3月初│姚伸良位於彰化│1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9千元│交付保證金1千││││某日│縣伸港鄉○○村││利息為2500元(換算││元、國民身分證│││││○○路00號之0││年利率約900%)││、健保卡及開立│││││住處││││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2│許銘元│104年4月中│彰化縣員 林鎮中 │1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2千元│交付保證金1千││││旬某日│正路員榮醫院前││利息為2000元(換算││元、國民身分證│││││││年利率約720%)││、健保卡及開立│││││││││面額為1萬元之│││││││││本票1張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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