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張國賓
陳芳霆 被告駿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顏利達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駿齊有限公司、顏利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千零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整,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肆點柒伍計算利息,並自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整,自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參點貳壹計算利息,並自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金豐 ,嗣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7月間,變更為李俊昇,此有原告提出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駿齊有限公司(下稱駿齊公司)、顏利達(下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⑴借款本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22,024元。⑵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號1、2所示計算。⑶訴訟所需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嗣於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2,024元,其中252,987元整,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算利息,並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269,037元整,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1計算利息,並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㈡訴訟所需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核原告所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駿齊公司偕被告顏利達及訴外人 張富強 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500萬元。以上於領取放款時均有訂立系爭契約為據,第1筆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利率按固定利率
4.75%,固定利率計息;約定每月30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2筆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月3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利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1.83%機動計息,目前本行月定儲利率為1.38%加碼年利率
1.83%合計為年利率3.21%,機動利率計息;約定每月30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等於103年12月30日起,對於上開2筆借款均不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置之不理,第1筆、第2筆借款分別計欠原告本金依序為252,987元、269,037元及如附表編號1、2「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借據、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清償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民國)│年息%)││├─┼─────┼──────┼────┼────────────┤│1│252,987元│自103年12月│4.75│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30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20%計算│├─┼─────┼──────┼────┼────────────┤│2│269,037元│自103年12月│3.21│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30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左開利率20%計算│└─┴─────┴──────┴────┴────────────┘